(2017)内0430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敖某与胡某1、姚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胡某1,姚某,胡某2,胡某3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743号原告:敖某,组织机构代码66734XXXX,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社职员。被告:胡某1,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姚某,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胡某2,男,1984年9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胡某3,男,1960年7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胡某1、姚某、胡某2、胡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胡某2、胡某3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胡某2、胡某3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367元,给付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21673元,本息合计47040元;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胡某1在我社借款4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姚某、胡某2、胡某3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胡某1在借款期限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我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某1于2017年4月19日又偿还本金14333元,同时给付我社本案诉讼费667元。拖欠截止到2017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为22360元、本金25367元,至今未偿还。被告胡某1未作答辩。被告姚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我作为担保人有连带偿还责任,但我无能力替胡某1偿还。被告胡某2未作答辩。被告胡某3未作答辩。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敖农信借字(2013)第211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敖农信保字(2013)第2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农信保借字(2013)第2118号借款借据一枚、2016年9月27日该笔贷款电脑生成当日贷款本息截屏两份,本息收回发票复印件一枚。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姚某答辩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由被告姚某、胡某2、胡某3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胡某1于2013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733‰,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还约定了结息方式、罚息等。被告胡某1在借款期限内只偿还本金300元和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胡某1尚欠原告本金39700元、拖欠利息21673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胡某1于2017年4月19日又偿还本金14333元,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6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胡某1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胡某1负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保证人姚某、胡某2、胡某3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25367元,支付利息25367元,本息合计47040元;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姚某、胡某2、胡某3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某1、姚某、胡某2、胡某3负担(被告胡某1已给付原告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仕文审 判 员 袁文广人民陪审员 刘国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新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