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德化县供电有限公司与德化威族世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德化县供电有限公司,德化威族世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6民初2509号原告:国网福建德化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凤林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陈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美,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化威族世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凤洋村。法定代表人:郭莎莉。原告国网福建德化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化供电公司”)与被告德化威族世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族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德化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共计人民币136880.73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电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支付电费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配电容量为400kVA,计量方式为高供高计,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更换电流互感器,并于2014年7月20日将此用电过户给第三人德化县戴云水处理有限公司。后原告用电采集系统监测到该用户电流相位异常,于2016年10月20日现场停电核对互感器二次接线,检定确认该计量装置电流互感器接线A相K2与C相K1端串联,引起计量差错,该现场二次接线情况经第三人德化县戴云水处理有限公司确认后恢复正确接线。经计算,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由于计量误差导致少收被告电度电费138381.24元,力率电费-1500.5元,因此被告应补交在此期间的电费为136880.73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补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威族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登记注销,德化供电公司系在威族公司注销后即2017年7月20日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威族公司属诉讼主体不存在,故德化供电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网福建德化县供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8元,退还国网福建德化县供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小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腾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