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永平与吴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平,吴松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1049号原告:任永平,男,出生于1969年5月7日,汉族,居民,户籍登记地四川省蓬溪县。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吴松柏,男,出生于1980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任永平与被告吴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松柏因从事建材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上述借款月利息为2.2%,被告口头承诺在2016年3月底前还清上述借款,之后并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拖不予偿还。被告吴松柏未作答辩。任永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任永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松柏身份信息一份;2013.10.14日吴松柏出具的40万元借条及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2013.10.15日吴松柏出具的20万元借条及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2014.1.29日吴松柏出具的40万元、30万元、30万元借条及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5.14日吴松柏出具的10万元借条���印件一份;任永平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页;任永平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吴松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任永平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永平与被告吴松柏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任永平的转账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吴松柏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已实际履行。对原告请求被告吴松柏归还借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永平诉请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而被告吴松柏出具给原告的全部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因原告未举证,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准。因此,被告吴松柏应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任永平请求被告吴松柏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松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永平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永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吴松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