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章秀佳与王正文、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秀佳,王正文,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967号原告:章秀佳,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文,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共和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负责人:陈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叶祥胜(实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秀佳诉被告王正文、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秀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春,被告王正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叶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4时20分,章秀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家炳中学门口西侧撞上同向王正文停放在路边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两车受损、章秀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王正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N×××××在人保财险共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915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报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务工证明、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购房合同,医疗费、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正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4963.82元,施救费1300元,请求并案处理;诉讼法、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共和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承担;5、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4时20分,原告章秀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家炳中学门口西侧,撞上同向前方被告王正文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原告章秀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秀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秀佳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左侧额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②、左侧额叶挫伤,③、颅骨骨折伴脑脊液鼻漏,④、左侧头皮挫伤;⑤、左侧眶壁骨折,⑥、蝶骨多发性骨折;2、鼻部皮肤挫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3月1日出院,计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80563.82元(其中被告王正文垫付医疗费34963.82元)。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建议休息2个月;2、出院带药;3、出院后,若有任何不适,建议及时就医。2017年1月2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精鉴字第XX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章秀佳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017年2月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号《关于章秀佳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章秀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V(9)级伤残;颅骨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属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章秀佳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章秀佳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肆仟圆(¥:4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原告章秀佳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正文支付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二轮摩托车施救费13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14日,彭记第一烧烤皋城路店及经营者罗会江出具证明:章秀佳(身份证号:)自2011年起至2016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我店从事厨师兼烧烤师,月薪6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到我店上班,我店已停发该同志工资。2013年6月17日,原告章秀佳与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章秀佳购买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安市××与梅花大道交汇处××现代城××#××单元××室房屋一套。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章秀佳自2014年上半年起入住位于六安市××与梅花大道交汇处××现代城××#××单元××室房屋。被告王正文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共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正文与原告章秀佳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章秀佳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王正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章秀佳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原告章秀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章秀佳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章秀佳长期从事厨师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在城镇有自住房,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46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27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6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计款88863.82元;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误工费30834元(114.2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22455.20元(29156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施救费650元(1300元÷2),交通费酌定600元,车损2600元,计168991.20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共和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8863.82元和残疾赔偿金56991.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共和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40756.51元(135855.02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章秀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章秀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章秀佳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章秀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计款40756.51元。三、原告章秀佳返还给被告王正文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计款35613.82元。四、驳回原告章秀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414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计款4970元,由原告章秀佳负担3100元,被告王正文、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