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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唐小兵与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天马山分公司、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兵,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天马山分公司,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213号原告:唐小兵,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洋,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麓峰南路紫祥花园501室。法定代表人:熊琳,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忠,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湘江街158号4栋1单元617室,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林,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天马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芒江村。负责人:熊琳,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林,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凯旋路191号广福商住楼2层01号。法定代表人:杨中华,职务不详。原告唐小兵与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江天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天马山分公司)、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洋,被告坤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忠、马松林,被告坤龙天马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96000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坤龙天马山分公司与博创公司就天马山福康养老中心的土建及装饰、装修等工程签订《天马山福康养老中心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资金和人员及设备,以全垫资方式实施并完成了该项目的所有工作。该项目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验收,2015年8月1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均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工程欠款,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坤龙公司、坤龙天马山分公司辩称,1.装饰合同是坤龙天马山分公司与博创公司签订,唐小兵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唐小兵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唐小兵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主张的36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算单上的时间明显从2016年8月12日涂改为2015年8月12日,而在2016年6月,公司已经解除了坤龙天马山分公司原负责人王立志的职务,公章已收回,未经答辩人授权,王立志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博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坤龙天马山分公司与博创公司签订一份《天马山福康养老中心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天马山福康养老中心;2.工程地点:罗江县天马山;3.工程内容:宾馆室内外装饰、装修(外墙装饰要求与现有建筑装饰风格一致),宾馆未完工的土建项目(包括给排水、强弱电、防水、抹灰、施工道路);4.土建采用四川省2009土建定额二级一类及相关配套文件取费,其他的零星工程以坤龙天马山分公司现场定价签单为准,直接进入决算;5.装饰、装修工程由博创公司以2009定额二级一类报价清单进行结算,其增加工程以现场代表签字为依据进行结算;6.坤龙天马山分公司将天马山福康养老中心的土建、装修工程承包给博创公司施工,博创公司不得将该工程转包、分包;7.质量要求:合格;8.工期:100天;9.博创公司在装饰工程进场后三日内向坤龙天马山分公司支付100000元森林防火风险金,否则视为坤龙公司违约,坤龙天马山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风险金在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10.工程款支付:博创公司土建装修工程完工后,由博创公司与坤龙天马山分公司内部验收后在三个工作日支付博创公司工程款600000元,余下工程款在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11.验收:双方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验收核量,如需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博创公司应积极配合坤龙天马山分公司整理好验收的相关资料,但一切费用由坤龙天马山分公司承担;12.违约、索赔:如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的一方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金额为总款的3%。”合同签订后,博创公司未进行施工,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唐小兵,唐小兵按照坤龙天马山分公司与博创公司签订的《天马山福康养老中心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向坤龙天马山分公司支付了森林风险金100000元,并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土建和装修。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3月交付使用。唐小兵于2015年7月2日向坤龙天马山分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2016年8月12日,唐小兵与坤龙天马山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600000元。坤龙天马山分公司向唐小兵退还了100000元森林风险金,并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坤龙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登报公告,自2016年5月3日起解除坤龙天马山分公司原负责人王立志的职务,并已经收回坤龙天马山分公司印章及相关委托手续。另查明,王立志在2016年5月3日前系坤龙天马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天马山福康养老中心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致函书、委托书、收条、工程移交表、结算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查询单、报纸、公告、证人唐长春的证言、证人文成建的证言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博创公司与原告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原告主张其与博创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与博创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及收取挂靠费的证据,其提供的博创公司制作的函与情况说明系博创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博创公司承包天马山养老中心项目后,未履行所签订的合同,而是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给原告,因此,两者之间系转包关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坤龙天马山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对工程款结算的效力。坤龙公司以“2016年5月3日,公司已经解除了王立志的职务并登报公告,王立志在2016年8月12日无权代表坤龙天马山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为由,主张该工程结算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坤龙天马山分公司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有原告的签字并加盖了坤龙天马山分公司的印章,且坤龙公司刊登的公告明确载明,2016年5月11日已经收回坤龙天马山分公司的印章,表明坤龙天马山分公司的印章是由坤龙天马山分公司或坤龙公司加盖,对结算结果予以确认。因此,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结算单系原告提供,落款时间确有改动,原告虽主张系2015年8月12日进行的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依法对该结算时间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即认定结算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金额。博创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虽然博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博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坤龙天马山分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坤龙天马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坤龙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为结算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结算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原告主张的12960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唐小兵支付工程款34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296000元为限);二、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345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唐小兵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唐小兵负担15000元,被告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被告四川坤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梅审 判 员  何明蓉人民陪审员  郝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邬璟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