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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洪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洪泉,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红桥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洪泉在本市南开区澄江路646路公交车终点站内一辆646路公交车前门口处,因上公交车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口角。后孙洪泉用拳脚对胡某面部、胸部等处进行殴打,造成胡某鼻骨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眼睑淤血,面部挫伤、划伤,左小腿挫裂伤,左跺挫伤,右胸部挫伤伤情。经鉴定,胡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眶内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划伤,眼部挫伤、体表挫伤,体表创口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洪泉被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洪泉,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洪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洪泉在本市南开区澄江路646路公交车终点站内一辆646路公交车的前门处,在上车时与被害人胡某因身体接触而发生口角。后孙洪泉以拳脚殴打胡某面部、胸部等处,造成胡某鼻骨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眼睑淤血,面部挫伤、划伤,左小腿挫裂伤,左跺挫伤,右胸部挫伤的伤情。后公交车站工作人员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孙洪泉抓获。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胡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眶内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划伤,眼部挫伤、体表挫伤,体表创口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洪泉与被害人胡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孙洪泉一次性赔偿胡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已全部交付到案),胡某对孙洪泉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洪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案发现场照片,涉案人员的身份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洪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名被害人轻伤二级、轻微伤之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洪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洪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洪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之圣人民陪审员  韩 树人民陪审员  季蕴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