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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龙流生与鹰美(宜丰)制衣有���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流生,鹰美(宜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662号原告:龙流生,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鹰美(宜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工樟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55085055—2。法定代表人:刘宜锡,男,该公司报关部经理。负责人:蔡乃仲,男,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高丽平,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高级主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倩,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招聘组组长(一般授权)。原告龙流生与被告鹰美(宜丰)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龙流生、被告鹰美(宜丰)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平、林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流生不服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宜劳人仲案字第2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二、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与被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3年。2017年2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给原告调岗,以致原告不能胜任调岗后的工作被迫离职。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宜劳人仲案字24号裁决书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平、公正。被告鹰美(宜丰)制衣有限公司辨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我公司申请应聘,2015年6月8日双方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勤务组勤务员。2017年3月1日原告向公司申请离职,公司批准后原告于当日离职。原告诉称被迫离职不是事实,其诉求完全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龙流生向被告申请应聘,填写应征表申请岗位为杂工及其他,被告用人部门及人力资源部门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31日止。双方虽约定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各执一份,但只有被告留存的一份各项内容填写齐全,而原告留存的一份则在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等方面空白未填写。随后,原告龙流生被编入被告勤务组F部门担任勤务员职务,工号为150900497。原告入职后的工作内容开始是原料仓库的松布、缩布等物料整理、送料装卸等,工作一段时间后调整为配送各部门桶装饮用水、协助装卸物品等勤杂工作。2017年2月,原告所在的勤务组进行工作调整,将原告工作调整为物品搬运和原料整理。同年3月1日,原告以不能适应现在的岗位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当日即批准同意原告辞职申请。原告随即与被告财务结清工资等收入后离职。原告辞职后即以被告迫使其做超体力劳动、变相迫使其辞职为由向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9200元。2017年6月16日,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龙流生从2015年6月8日始至2017年2月28日止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八个月,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4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定(未约定劳动内容和工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银行流水单、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双方签定(约定劳动内容和工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使用的(标明姓名、部门、职务及工号)厂牌、岗位说明书、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卡、原告现场员工离职单、离职人员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确认,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入职申请经被告批准后,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虽在工作内容等方面约定不明,但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入职后工作内容虽有变化但一直在被告原料���库勤务组F部门担任勤务员职务,每月工资按时发放,“养老保险”等均按规定缴交,被告无违法用工行为。被告根据原告不同时期的身体状况及工作表现、对原告工作内容适时进行调整是企业自主用工的表现,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其是因被告强行调整工作岗位、强迫从事超体力劳动并受到人身威胁而不得不辞职的说法已有被告提供的原告在辞职时书写的员工离职单等证据证明不是事实,原告主动辞职的真正原因是其认为自身“不能适应现在的岗位”。原告被迫主动辞职的说法无证据证明。原告辞职是在被告合法用工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主动申请、被告批准的,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因自身原因主动辞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因自身原因辞职后要求用人单位经济补偿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流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0元由原告龙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青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易 辉书 记 员 钟淑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