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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胡长胜、胡燕胜居间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燕胜,胡长胜,任敬辉,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再1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燕胜,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长胜,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任敬辉,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国,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五街太安胡同五街居委会西院。法定代表人:陈同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胡燕胜、胡长胜及原审被告林秀伦、陈文通、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伦公司)与被申请人任敬辉(原审原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燕胜、胡长胜不服本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监字第952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任敬辉于2016年10月26日撤回对林秀伦、陈文通的起诉。2016年11月16日,本院根据被申请人任敬辉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致函我院补充鉴定材料,2017年3月13日,终止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5月8日将鉴定检材退回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燕胜、胡长胜,被申请人任敬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国,原审被告国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燕胜、胡长胜申请再审称,1、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法庭的证据《承诺书》上“胡燕胜”的签名为假冒;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上签名作假,与申请人手中持有的协议书签名不同。被申请人提交法庭的协议书上,曲新萍作为股权受让方在受让方处签名,而申请人手中持有的协议书根本没有曲新萍的签字。实际上,曲新萍2004年从海军退役,自愿到原国伦公司临时帮忙,曲新萍到庭作了伪证,其根本就不是太极公司的人。3、任敬辉主张提供居间服务的2004年3月24日《协议书》未成立,居间的对象是胡祥福,他是太极公司的董事长,故任敬辉不得请求报酬。4、申请人从未接到法院的传票和开庭通知电话。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所做判决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撤销该判决,驳回任敬辉诉讼请求。任敬辉辩称,1、《承诺书》上胡燕胜的签名不是假冒,是胡燕胜亲笔所签,签署时胡长胜、任敬辉、曲新萍等人均亲眼目睹。2、曲新萍在太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工作,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04年至2006年被太极公司派到国伦公司工作。3、我提供的《协议书》上系曲新萍根据双方商议的实际情况,把出让方四人及受让方二人的名字补上了,在结尾处的受让方的签名也是曲新萍补签的。故两方持有的《协议书》有所差异。同时,大兴法院生效判决亦可佐证《协议书》已经成立并且是有效的,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任敬辉有权请求报酬。4、申请人故意逃避诉讼,而非法院未通知其开庭。诉讼期间,法院多次和胡燕胜等人联系,但他们都不接电话,也不签收法院邮政专递,导致诉讼无法进行。综上,胡燕胜、胡长胜所述不属实。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国伦公司辩称,1、任敬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任敬辉起诉的依据是2004年原国伦公司及股东胡燕胜于2004年3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说明,任敬辉是为原国伦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进行居间服务。依照法律的规定,公司股权转让的权利由股东依法行使而不是由承载的公司行使,该《承诺书》有股东胡燕胜的签字,其他股东是否认可该《承诺书》不是本案探讨的问题,但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国伦公司在此盖章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的。其次,国伦公司不是该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任何方当事人,是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物的承载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任何法律均没有规定应由转让合同中的标的物来履行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再次,任敬辉提供的《承诺书》是于2004年3月16日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假设该转让行为履行、居间服务完成,原股东胡燕胜等人对转让后的国伦公司己经不具有所有权,更无处分权。原股东胡燕胜等人之前使用国伦公司公章的行为,对转让之后的国伦公司没有法律追溯力。任敬辉依据该《承诺书》起诉现在的国伦公司支付股权居间服务费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任敬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从任敬辉起诉所附证据可以看出,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其居间服务是否依法成立,均不能说明。但任敬辉起诉所附法院判决书恰恰说明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履行,其居间服务也没有完成。首先,《承诺书》所依据的转让协议并非实际完成,其次,二份协议不仅合同当事人、时间不同,其内容也不同。2006年11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全部转让费为1600万元。任敬辉起诉中所称到账1600万元之事与其居间服务行为无关。上述分析说明,原告依据该《承诺书》起诉现在的国伦公司支付中介费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2006年11月7日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公司)与太极公司共同收购国伦公司的行为没有任敬辉的参与和服务,其所依据的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和未成就,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对原判决不发表意见。2012年2月23日,任敬辉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燕胜、胡长胜、林秀伦、陈文通、国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居间报酬120万元,胡燕胜、胡长胜、林秀伦、陈文通、国伦公司之间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胡燕胜、胡长胜、林秀伦、陈文通、国伦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为,胡燕胜、胡长胜、林秀伦、陈文通是原国伦公司的股东。2004年3月16日,胡燕胜为任敬辉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国伦公司关于国伦公司股权转让及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商住楼项目合作事宜是由任敬辉先生为国伦公司联络介绍的(合作方北京太极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胡祥福),并为该项目谈判前的前期准备、双方沟通联络及合同洽谈,直至双方签订合同做了大量的工作,为双方签订合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别人不可替代的作用。双方所签订合同总标的为2506万元。合同签订,资金到国伦公司账号,并能使用后,国伦公司付于任敬辉先生信息劳务费120万元。付款方式:第一笔1350万元到国伦公司账号后并能使用3日内,国伦公司付于任敬辉90万元;第二笔1106万元到国伦公司账号后并能使用3日内,国伦公司付于任敬辉30万元。”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了国伦公司公章,并有胡燕胜签名。胡威系太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3月24日,胡燕胜(出让方)与胡威、曲新萍(受让方)、太极公司(担保方)就国伦公司100%股权及国伦公司所属昌平区政府街开发项目的出让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转让总额为2506万元。2006年11月2日,太极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公司)签订合作收购国伦公司全部股权及开发昌平区政府街商住楼项目补充协议书,就双方合作收购国伦公司全部股权进行了相关约定。2006年11月7日,胡燕胜、胡长胜、林秀伦、陈文通四人作为出让方,太极公司与陶然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就国伦公司100%的股权及国伦公司所属昌平区政府街开发项目的全部权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胡燕胜、胡长胜、林秀伦、陈文通将其四人持有的国伦公司100%股权出让给太极公司与陶然公司,出让价格为1600万元,其中陶然公司支付出让金总额为1200万元,太极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出让金总额为400万元。后陶然公司支付并代太极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出让金,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现国伦公司的股东登记为陶然公司。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燕胜、胡长胜、林秀伦、陈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燕胜为任敬辉出具的承诺书表明任敬辉为被告胡燕胜转让其持有的原国伦公司的股权做了大量工作,合作方为太极公司,胡燕胜承诺给付原告任敬辉居间报酬120万元。虽然胡燕胜等股东所持有的原国伦公司的股权在后来实际转让给了陶然公司和太极公司并收到了股权转让金,但与任敬辉的居间介绍密不可分。故胡燕胜应按承诺书约定支付任敬辉居间报酬120万元。胡燕胜虽在承诺书中加盖了国伦公司的公章,但国伦公司是被转让股权的公司,故任敬辉要求现国伦公司对支付居间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胡长胜、林秀伦、陈文通虽是原国伦公司的股东,但未在承诺书中签字,任敬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长胜、林秀伦、陈文通就股权转让及支付居间报酬事宜委托了胡燕胜,故任敬辉要求胡长胜、陈文通、林秀伦对支付居间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故判决:1、胡燕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敬辉居间报酬120万元;2、驳回任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2002年2月,胡燕胜、林秀伦、胡长胜、陈文通四股东出资成立国伦公司(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35%、55%、5%、5%,后股东出资额发生变化),胡燕胜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03年,国伦公司完成了昌平政府街商住楼项目的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手续,但因国伦公司缺乏资金无力开发,故国伦公司拟转让该项目及公司100%股权。国伦公司经案外人曲新萍等人介绍认识任敬辉,任敬辉向国伦公司推荐太极公司,国伦公司表示同意。国伦公司决定将公司100%股权及项目转让给太极公司,太极公司同意收购。因任敬辉促成了国伦公司股权、项目的转让及合同的签订。2004年3月16日,国伦公司为任敬辉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国伦公司关于国伦公司股权转让及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商住楼项目合作事宜是由任敬辉先生为国伦公司联络介绍的(合作方北京太极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胡祥福),并为该项目谈判前的前期准备、双方沟通联络及合同洽谈,直至双方签订合同做了大量的工作,为双方签订合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别人不可替代的作用。双方所签订合同总标的为2506万元。合同签订,资金到国伦公司账号,并能使用后,国伦公司付于任敬辉先生信息劳务费120万元。付款方式:第一笔1350万元到国伦公司账号后并能使用3日内,国伦公司付于任敬辉先生90万元;第二笔1106万元到国伦公司账号后并能使用3日内,国伦公司付于任敬辉先生30万元。”该《承诺书》由胡燕胜认可后加盖了国伦公司公章。胡威系太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3月24日,胡燕胜(出让方)与胡威、曲新萍(受让方)、太极公司(担保方)就国伦公司100%股权及国伦公司所属昌平政府街开发项目的出让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转让总额为2506万元。该《协议书》签订后太极公司未实际履行。国伦公司亦未支付居间报酬120万元。对于上述事实,胡燕胜、胡长胜提供了《协议书》,证明其提交的协议与任敬辉提交的协议没有曲新萍签字,也没有其他股东签字,是虚假的,原审判决错误,应撤销;任敬辉认可该协议,承认曲新萍后补签,是国伦公司与太极公司签订了协议。国伦公司认为是2004年的事情,现与公司无关。经查,该协议出让方有胡燕胜、国伦公司签字、没有其他股东签字,曲新萍未在该《协议书》签字。受让方是胡威(太极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方加盖了太极公司公章并有胡威签字。胡燕胜、胡长胜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承诺书》胡燕胜签字非本人;任敬辉认为是胡燕胜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国伦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任敬辉提供了《承诺书》,认为其提供了居间服务。《承诺书》的签字是胡燕胜,国伦公司的公章也是胡燕胜加盖的,胡燕胜、胡长胜、国伦公司应支付居间费;胡燕胜承认承诺书的内容,但否认其签字。认为该《承诺书》系任敬辉事先打印好,胡燕胜看后加盖了国伦公司公章;国伦公司认为是原国伦公司的行为,国伦公司不是该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任何方当事人,是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物的承载者,加盖公章没有法律依据和效力。任敬辉提供的《协议书》,证明2004年3月24日国伦公司与太极公司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和昌平政府街项目转让协议,胡燕胜、胡长胜、国伦公司应支付居间报酬;胡燕胜、胡长胜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没有曲新萍签字。国伦公司不清楚《承诺书》,认为公司是在起诉我公司才知道。2006年国伦公司的股东已经全部退出,由陶然公司收购,收购后的股东是太极公司和陶然公司,收购前的债务由胡燕胜承担,国伦公司是出让方,是出让的标的物,国伦公司不是当事人,盖章无效。经查。任敬辉提供的《协议书》上曲新萍的签名是补签的。二、2006年11月2日,太极公司与陶然公司签订合作收购国伦公司全部股权及开发昌平区政府街商住楼项目补充协议书,就双方合作收购国伦公司全部股权进行了相关约定。2006年11月7日,胡燕胜、胡长胜、林秀伦、陈文通四人作为出让方,太极公司与陶然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就国伦公司100%的股权及国伦公司所属昌平区政府街开发项目的全部权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胡燕胜、胡长胜、林秀伦、陈文通将其四人持有的国伦公司100%股权出让给太极公司与陶然公司,出让价格为1600万元,其中陶然公司支付出让金总额为1200万元,太极公司支付出让金总额为400万元。后陶然公司支付并代太极公司支付了全部出让金,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对于上述事实,胡燕胜、胡长胜提供了《收条》、《收据》各一份,《收条》内容为太极公司收到出让方150万元。关于《收据》,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内容为太极公司作为受让方收到胡燕胜、胡长胜移交的票据522万元,这些票据为股权转让前,出让方经营者胡燕胜、胡长胜二人投入昌平政府街项目和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费用的财务凭证。胡燕胜、胡长胜认为该证据证实居间合同没有成立,转让没有完成;任敬辉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太极公司引入合作方收购了胡燕胜、胡长胜等人股权。国伦公司不清楚该证据,认为与案件无关。胡燕胜、胡长胜提供了股权转让交接清单,证明2006年11月10日,国伦公司将企业有关资质证书、企业法人组织代码证,公章等交付给陶然公司,2006年之前国伦公司在经营以后转给陶然公司;任敬辉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也证明太极公司一直参与收购国伦公司;国伦公司认可该证据,但认为居间合同与国伦公司无关。胡燕胜、胡长胜提供了太极公司股东登记及企业信息情况,以证明胡祥福与太极公司无关;任敬辉承认胡祥福不是太极公司实际股东,但认为其是太极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是军人,签字不方便。太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威是其子,签字时均为胡威,国伦公司认可该证据。任敬辉提供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胡燕胜等四名股东已经收到转让费1600万元;胡燕胜不清楚判决,但认为与太极公司没有关系;国伦公司认可该判决。任敬辉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06年11月7日,太极公司、陶然公司与国伦公司签订协议以1600万元收购国伦公司股东的100%股权(国伦公司所属昌平政府街开发项目的全部权益及管理的资金)。其中林秀伦、陈文通二人持有的国伦公司全部股权(林秀伦20%,陈文通5%)转让费600万元;胡燕胜、胡长胜持有国伦公司股权(胡燕胜70%,胡长胜5%)转让费1000万元。太极公司受让45%(胡燕胜40%、胡长胜5%);陶然公司受让持有55%(林秀伦20%、陈文通5%、胡燕胜30%),各方对《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三、再审期间,任敬辉申请对《承诺书》签字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对检材进行质证。因部分样本双方争议较大,质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通过质证的样本可比性差,无法出具鉴定结论,故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13日终止司法鉴定,并于5月8日将检材退回本院。庭审中各方对终止鉴定无异议,均不再申请重审鉴定。四、2016年10月,任敬辉撤回了对林秀伦、陈文通的起诉。现太极公司、陶然公司及胡燕胜、胡长胜等均已不是国伦公司的股东,但国伦公司的注册资本及住所均无变化。五、原审对申请人胡燕胜、胡长胜等未适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本院再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伦公司与任敬辉之间形成居间法律关系。支付居间费是国伦公司为转让公司股权及昌平政府街项目自愿支付的成本,其目的在于通过任敬辉的居间行为使国伦公司实现股权及昌平政府街项目转让并获得满意的对价。《承诺书》承认任敬辉为股权转让和昌平政府街项目合作事宜联络介绍,并为该项目谈判进行了相关的前期准备,直至双方签订合同起了重要作用。《承诺书》约定的是国伦公司支付任敬辉居间费120万元,并加盖了国伦公司的公章。胡燕胜是当时国伦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虽否认签字,但其认可《承诺书》的内容,胡燕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承诺书》的责任应由国伦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国伦公司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发生债务责任时,股东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而是由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胡燕胜代表其公司与任敬辉签订《承诺书》,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国伦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胡燕胜个人支付居间报酬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关于国伦公司认为任敬辉是为原国伦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进行居间服务,公司股权转让的权利由股东依法行使而不是由承载的公司行使,国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胡燕胜、胡长胜否认《承诺书》签名不是胡燕胜本人所签问题。本院审查期间、胡燕胜虽单方委托有关机构对《承诺书》是否为胡燕胜本案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非胡燕胜本人所签,并引起再审。在再审期间,任敬辉不予认可。同时,再审期间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笔迹鉴定,未果,胡燕胜、胡长胜、任敬辉均不主张重新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承诺书》上签名是否为胡燕胜本人。但由于胡燕胜时任国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认可该承诺,并加盖了国伦公司的公章,故对《承诺书》的签名的再次鉴定已无必要,国伦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胡燕胜、胡长胜认为《协议书》未成立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其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同样,国伦公司关于《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胡燕胜、胡长胜关于居间对象是案外人胡祥福,他是太极公司的董事长,故任敬辉不得请求报酬的再申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11月7日原国伦公司四股东与太极公司、陶然公司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最终以1600万元价款转让给太极公司与陶然公司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理解为《承诺书》签订后,国伦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效利用居间人任敬辉报告的机会与相对方订立合同,且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仍为太极公司,《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关联性。胡燕胜、胡长胜、国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通过其他居间人成立的。故国伦公司应支付居间费120万元。同时指出,《承诺书》虽约定了居间报酬的附条件及履行方式,但《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协议书》进行了变更,但当事人均未对《承诺书》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委托人应按《承诺书》约定履行支付居间报酬。原审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而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任敬辉居间报酬120万元。三、驳回任敬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15600百元由胡燕胜、胡长胜负担(已交纳);公告费(按票据为准)由任敬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胜审 判 员  王世宽人民陪审员  杨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子妺书 记 员  张秋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