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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曾庙南与刘学文、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庙南,刘学文,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志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432号原告:曾庙南,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娟,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佛冈县。被告:刘学文,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环城东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418211794609490D。法定代表人:刘学文,总经理。被告:刘志基,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曾庙南与被告刘学文、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志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庙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文、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志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庙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娟、被告刘志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文、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庙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70000元,利息10909800元,本息合计204798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为10909800元(9570000元×2%×57个月),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志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学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957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1个半月,被告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志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逾期后,三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延期还款承诺书》,承诺2017年1月18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再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力偿还。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文辩称:因申请人曾庙南诉求刘学文、刘志基、清远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还借款一事,做如下答辩:1、本人因父亲与原告的经济问题,与原告签下了借据,并于2012年4月24日对9570000元进行过账。2、在2013年3月2日我父亲与原告签署了佛冈县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书,其中第4条第2.2条款“其余款项13000000元用刘志基对于曾庙南的13000000元债务冲抵,双方一致同意视为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项,并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受理回执当天办理上述手续”,所以这13000000元完全足够抵扣原告的借款。3、本人认为,所欠债务在股权转让书签署后已经抵减借款,该公司也按合同办理了转让手续,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已全部抵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以上事实望贵院能明查,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志基辩称:因申请人曾庙南诉求刘学文、刘志基、清远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还借款一事,做如下答辩:1、刘学文向原告借款,原告确实是给予资金上的支持,同意借款,并于2012年4月24日将9570000元打入刘学文账号。2、在2013年3月2日签署了佛冈县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书中,第4条第2.2条款其余款项13000000元用刘志基对于曾庙南的13000000元债务冲抵,双方一致同意视为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项,并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受理回执当天办理上述手续”,该标的转让金额为:28000000.00元,完全可以抵扣原告的借款。3、答辩人认为,所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在股权转让书签署后已经抵减借款,该公司也按合同办理了转让手续,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己全部抵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以上事实望贵院能明查,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庙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还款承诺书》《延期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刘学文向原告借款,被告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志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延期至2017年1月18日前还款的事实;证据三、《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证据四、《借条》2份,证明被告刘学文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志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借款已经抵消。证据二、《转账凭证》3份,证明借款经原告同意指定转回给蓝卫星。被告刘学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被告刘学文向原告曾庙南借款9570000元,由被告刘学文立下《借条》,内容是:“兹借到曾庙南人民币9570000元,期限一个半月,月利率3%。逾期还款每月利率递增2%计算。抵押物为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资产”。被告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志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签名确认。同年4月24日,原告通过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帐户将借款转入被告刘学文的帐户内。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学文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是:“本人刘学文于2012年4月24日借曾庙南的人民币玖佰伍拾柒万元。现因本人及连带人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延期至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书》盖章确认。2016年4月15日,被告刘学文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内容是:“本人刘学文于2012年4月24日借曾庙南的人民币玖佰伍拾柒万元。现因本人及连带人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志基资金周转困难,还款时间(含本金及利息)延至2017年1月18日前还款。连带保证人清远市说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志基对刘学文的延期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如发生诉讼纠纷,由佛冈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志基在该《延期还款承诺书》签名盖章确认。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认为,1、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一直没有归还,有被告两次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证。2、被告提出以股份冲抵的债务,是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向我借款4310000元和2012年8月20日向我借款3800000元,合计8110000元,在2013年间用土地的股份冲抵了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的总和,与本案无关。3、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凭证记录是转给他人的,只能说明被告的资金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如果是充抵了债权,被告根本不会两次作出还款承诺。被告刘志基认为,1、2012年4月22日的借款4310000元,由于公司暂时不需要使用,故于当天转回4310000元到原告曾庙南指定的蓝××账户内;2012年8月20日的借款3800000元,也是由于公司暂时不需要使用,故于当天转回3800000元到原告曾庙南指定的赵××账户内。2、本案借款9570000元,我在2013年3月2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抵偿了原告曾庙南的借款。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学文、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3年3月2日,刘志基将持有的佛冈县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曾××和曾庙南,刘志基将其应收取的股权转让13000000元冲抵对曾庙南13000000元债务。但《股权转让协议》中无具体明确冲抵哪一笔债务,原告提出是冲抵2012年4月22日和2012年8月20日合计811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志基认为是冲抵本案借款。根据刘志基提供的《转账凭证》反映,刘志基将款转入蓝××、赵××帐户内。刘志基提出是曾庙南叫他转入上述帐户的,但无法提供曾庙南要求其转入上述帐户的证据,原告曾庙南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文、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刘学文欠原告曾庙南借款,有被告立下的《借条》《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延期还款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志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未明确冲抵那笔债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股权转让款抵消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转账凭证》中被告转款给案外人的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属于原告授权转款给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文欠原告曾庙南借款95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借款本息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清远市悦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刘志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200元,由被告刘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侯伟英人民陪审员  陈继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洁莹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