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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夏从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夏从尧,赖承亮,曹青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7-C号。法定代表人:吴翠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水,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魁,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住宁化县。系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从尧,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绪欣,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承亮,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青蓉,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承亮,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系曹青蓉丈夫。上诉人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从尧、赖承亮、曹青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4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礼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水、徐运魁,被上诉人夏从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绪欣,被上诉人赖承亮、被上诉人曹青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礼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4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夏从尧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2月20日,礼邦公司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发给每位债权人的《债权人基本情况表》中,夏从尧在表中的债权仅有14万,而本案的35万借款并未在表中列明,一审对此未进行核实。2.夏从尧2014年11月一个月内从银行提款15万元和25万元,与借条中的35万元没有必然联系。该笔借款没有证据证实用于礼邦公司,无法排除该款夏从尧还有其他去处。3.在《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股权协议》中明确认定除协议中的债务礼邦公司没其他债务。而宁化法院受理的多起起诉礼邦公司及赖承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都有赖承亮临时提供给夏从尧的未被法院采信的伪造借条,赖承亮有诈骗嫌疑。4.夏从尧采取从银行取款后再现金支付借款的方式,与普通人的交易习惯不符合。5.赖承亮除了是礼邦公司的股东,还是礼邦通讯公司的股东,并且个人还有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即使夏从尧借钱给赖承亮是真实的,也无法排除可能被赖承亮用于其他地方,而不能简单的认定由礼邦公司承担。6.礼邦公司在一审中对《借条》上的印文形成,提出了司法鉴定,而一审以鉴定被退回,并认为《借条》印文与文字没有交集,并不是明显瑕疵或严重不符规范为由,草率的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重新对《借条》委托其他鉴定结构鉴定。夏从尧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夏从尧未参加过债权人会议,也未见过《债权人基本情况表》,故该《债权人基本情况表》对夏从尧没有约束力,无法确定夏从尧的债权数额;2.一审中夏从尧向法庭举证2015年6月16日赖承亮和礼邦公司共同出具的35万元借条1张、2014年11月19日、26日赖承亮出具的借条2张及宁化建行出具的历史流水记录1份,足以证明夏从尧与礼邦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与生效;3.礼邦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并盖章确认,足以证实本案借款成立,故礼邦公司一审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礼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条上署名礼邦公司的盖章行为存在虚假行为。赖承亮、曹青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其个人投资到公司资金达600多万元,大部分资金是以赖承亮个人名义借款,当时考虑可以跟公司结算,不存在伪造过证据。2016年1月,赖承亮把公章交给徐运魁,徐运魁采取躲避方式,不召集其他债权人共同商议债权转股权事宜,并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在签订《礼邦公司重组及债权转股权协议书》时,礼邦公司存在欺骗行为。夏从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礼邦公司、赖承亮、曹青蓉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73,5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计423,500元。此后的利息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礼邦公司、赖承亮、曹青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从尧与赖承亮系同村人。赖承亮与曹青蓉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9日前,赖承亮与曹某系礼邦公司的股东,赖承亮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亏损,2016年3月27日,赖承亮、曹某与徐运魁等人签订了公司重组及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除第一条所列及本条所列175万元外,原公司及个人的一切债务(包含工程款)和新组建公司无关,由甲方股东或个人负责偿还”等条款。2016年3月29日,礼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翠英。2014年11月19日,赖承亮以礼邦公司缺少周转资金及建厂房为由,向夏从尧借款150,000元,夏从尧从银行支取现金150,000元,在宁化翠景大厦赖承亮店中交付给赖承亮,赖承亮出具借条一张交夏从尧收执。同年11月26日,赖承亮仍以公司缺少周转资金及建厂房为由,向夏从尧借款200,000元,夏从尧当天从银行支取现金250,000元,在宁化翠景大厦赖承亮店中将200,000元交付给赖承亮,赖承亮亦出具借条一张交夏从尧收执,上述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2015年6月16日,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夏从尧向赖承亮催要欠款,赖承亮要求续借一年,夏从尧同意后,赖承亮便将两张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夏从尧,即向夏从尧借款35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借期一年。赖承亮在借条上写借款人礼邦公司并加盖“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同时在法定代表人上签上“赖承亮”。2016年8月,夏从尧认为赖承亮是借款经手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赖承亮在借条上补签字,赖承亮又在借条上签上“赖承亮”的名字,并在两个“赖承亮”名字上按手印。2016年6月,借款到期后,夏从尧向赖承亮催讨本息,赖承亮以公司已重组,自己没有钱归还,应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夏从尧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29日,赖承亮系礼邦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其因建公司厂房和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两次向夏从尧借款共计350,000元,到期后于2015年6月16日续借一年,赖承亮与夏从尧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赖承亮作为礼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夏从尧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礼邦公司建厂房和资金周转,夏从尧请求礼邦公司和赖承亮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将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礼邦公司与赖承亮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赖承亮同时作为借款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个人有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曹青蓉与赖承亮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曹青蓉与赖承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曹青蓉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赖承亮、曹青蓉、礼邦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夏从尧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夏从尧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要求,因双方有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礼邦公司辩解:该借款没有用于公司,再重组时赖承亮没有提到该笔借款,属赖承亮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的印章是赖承亮预先在空白纸上盖章后写借条文字,印章与日期和公司名称没有重合,不符合盖章习惯,该借条的出具并不是礼邦公司的真实意思,不同意承担偿还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期间,赖承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保管了印章,其借款盖章在其职务范围内,若认定其盖章存在虚假行为,应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礼邦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从现有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即使礼邦公司与赖承亮之间存在印章保管不善出现问题,也属于内部管理和追责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故礼邦公司对夏从尧的借款应承担责任,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赖承亮、曹青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夏从尧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5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3元,由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赖承亮、曹青蓉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礼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二张、债权人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赖承亮向夏从尧借款共14万元,系个人借款;2.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明赖承亮与出借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礼邦公司的行为;3.礼邦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赖承亮在另案中提供该欠条作为礼邦公司对外欠款的证据,该欠条与本案的借条形式都存在瑕疵,赖承亮也是有意避开印章与文字的重合;4.周起蛟与赖承亮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赖承亮承认其持有空白的盖有公司印章的纸张;并申请证人曹某出庭,拟证明本案35万元借款系赖承亮个人借款,不是礼邦公司借款。夏从尧经质证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4万元借款与本案中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2.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判决书中的债务系股权转让以后发生的,与本案无关;3.对礼邦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是礼邦公司股份转让时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4.周起蛟与赖承亮的通话录音,必须有证人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5.曹某系礼邦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作证。赖承亮、曹青蓉经质证认为,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35万不是同一笔借款;2.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3.礼邦公司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系其本人制作的,但不能作为证据。4.曹某系礼邦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证认为:1.礼邦公司提供借条二张、债权人基本情况表一份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2.三份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与本案案情存在不同性质,应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3.礼邦公司出具的《欠条》显示夏从尧的欠款金额为16万元,无法证明与本案35万元借款的关联性,不予采纳;4.周起蛟与赖承亮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5.曹某系礼邦公司的股东,在一审开庭又作为礼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赖承亮提供以下证据:《建设厂房工程结算表》、保证书、宁化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宁化县公安局伤情鉴定委托书、与陈健的短信记录、火化证和骨灰领取证明;拟证明礼邦公司在建设厂房投入资金600余万元,其是受到骚扰、胁迫,才签下债权转股权协议。礼邦公司经质证认为,公安的受案回执和伤情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夏从尧经质证认为,公安的受案回执和伤情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以上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建设厂房结算表》系赖承亮制作,对方当事人不予以认可,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赖承亮系受胁迫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礼邦公司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和形式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赖承亮因公司周转资金和厂房建设需要先后向夏从尧借款35万元,因到期无法偿还,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商定再行续借,由赖承亮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兹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因建设厂房需要,特向夏从尧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月息按1.5%计算,借期壹年。借款人: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承亮。”该借条中明确了借款用途为建设厂房需要,借款人为礼邦公司,并由礼邦公司盖章,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借款前期虽为赖承亮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新借条形成时,礼邦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对35万元借款盖章确认,赖承亮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该借款可认定为赖承亮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将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礼邦公司与赖承亮对外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至于礼邦公司与赖承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属公司内部结算问题,礼邦公司可另行进行主张。一审中,根据礼邦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已就本案借条委托鉴定,因借条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鉴定机关予以退回,一审法院根据现有事实以及证据材料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礼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3元,由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修  晓  贞审 判 员 吴  江  华代理审判员 谢  明  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