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海宁市宏洲纺织摇粒有限公司、长胜纺织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市宏洲纺织摇粒有限公司,长胜纺织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宁市宏洲纺织摇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市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900322-X。法定代表人:胡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胜纺织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联阳路318号2幢B区。组织机构代码:60742106-3。法定代表人:钟博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宁市宏洲纺织摇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胜纺织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宏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被上诉人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胜公司支付宏洲公司货款180万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合同约定长胜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购机款,对于这一付款义务,双方没有任何限制或者附条件的约定。即合同没有约定宏洲公司必须先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到长胜公司认为合格后,才可以要求付款。二、长胜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不具备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对于设备的调试安装,肯定有一个过程,需要一段时间。一审认为宏洲公司收取货款必须先完成调试错误。况且,设备交付后,宏洲公司多次派出技术人员前往安装调试,至于未获得长胜公司的验收通过,根本原因在于长胜公司。长胜公司提出的14项异议,分为三类,第一类为第1、2、3、6、7、8项,购买配件进行更换就可以解决,第二类为第4、5、9、10项,属于长胜公司设备安装现场需要整改,第三类为第11、12、13项,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调试要求,第14项没有产品说明书等文件是由于设备是二手的,宏洲公司自己也没有,且合同也未约定要交付。需要说明的是,上述14项异议书写在《设备安装确认单》上,但宏洲公司的业务员在这些异议书写前已经在确认单上签名,由此可见,宏洲公司并不认可这些异议。另外,宏洲公司在一审中一再认可确认单上其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但法院仍然坚持进行鉴定并判决宏洲公司承担鉴定费,令人费解。本案真正影响设备调试的原因在于长胜公司未按设备原状使用设备,设备带有10个烘箱,但长胜公司由于场地限制只使用了8个烘箱。三、本案交易的是二手设备,长胜公司对机器的现状作了充分了解,且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工作仅是宏洲公司的一个附随义务。宏洲公司交付了设备,应当视为长胜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长胜公司以设备未经安装调试为由拒付货款,应当举证证明这些异议属于合同约定的宏洲公司的安装调试义务,但长胜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自己单独提出异议的《设备安装确认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抗辩付款义务。长胜公司辩称,一、付款时间约定为当年年底,付款有前置条件,即到期时宏洲公司应该完成了设备调试,符合使用要求。宏洲公司在供货当天即安装调试,付款是7、8个月之后,所以有足够的时间安装调试。付款隐藏了完成调试这一前提条件。二、宏洲公司认为付款没有先决条件,是其主观臆断。无法使用的东西不应付款。三、宏洲公司虽然已经派人来安装调试,但长胜公司要求是设备安装调试好符合使用条件。长胜公司提出的14项质量问题,虽然不一定是宏洲公司造成的,但宏洲公司应当解决。四、宏洲公司对14项质量问题的分类,没有依据。对于需要购买配件进行更换的,宏洲公司没有购买配件予以解决,这属于宏洲公司的义务。宏洲公司认为部分问题是因为环境所致,但在双方往来的邮件中并未对安装环境作出任何要求。宏洲公司认为长胜公司提出额外要求生产尼龙布,长胜公司并未提出该要求,设备有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针织布也无法生产。五、长胜公司认可购买的是二手设备,但长胜公司也一直强调是可以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机器,而不是废铜烂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胜公司支付宏洲公司货款180万元及利息损失27992.2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损失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合计1827992.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宏洲公司与长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NHZ201503250001的《拉幅定型机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长胜公司向宏洲公司购买二手拉幅定型机1台,价格为180万元;价款支付:2015年12月31日结清;宏洲公司2015年4月10日交付设备,当天安装;设备由宏洲公司负责派人拆除并安装,长胜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输、派人辅助拆卸及安装并提供协助,安装费用由长胜公司承担;质量验收:设备安装完成后,由宏洲公司负责试机,达到纺织品针织布定型要求所需标准,按宏洲公司现场设备为准。合同还就适用法律和约定管辖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洲公司向长胜公司交付了系争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但双方对安装是否符合约定存在分歧。2015年10月19日,双方技术人员签订《设备安装确认单》1份,确认系争设备存在14项问题待解决。2016年1月9日,长胜公司回函宏洲公司,称宏洲公司订购的网纹辊上浆机等2台设备可以交付,不同意宏洲公司解除合同【该争议双方已另案解决】。长胜公司同时提出系争设备的问题无法解决,通知解除《拉幅定型机采购合同》,并要求宏洲公司拉回系争设备。嗣后,双方就系争设备安装调试设备事宜继续磋商。2016年2月22日,长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宏洲公司提出签订补充协议的要约,要求宏洲公司对系争设备降价200000元、进行设备翻新并在2个月内调试完毕,否则长胜公司无条件终止合同。宏洲公司未同意长胜公司方案,长胜公司亦未支付设备价款,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宏洲公司与长胜公司签订的《拉幅定型机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宏洲公司虽已完成设备交付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但是双方对设备安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分歧,根据双方确认系争设备存在14个问题的事实,法院可以认定宏洲公司安装调试义务尚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宏洲公司的安装调试义务时间先于长胜公司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长胜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宏洲公司的付款要求。故宏洲公司要求长胜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宏洲公司主张系争设备没有完成安装主要是因为长胜公司提出了超出合同的要求,且长胜公司提供的场地不合格所致。宏洲公司实质是主张长胜公司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宏洲公司主张长胜公司提出了超出合同要求的事实成立,宏洲公司完全可以予以拒绝,但此不能反推宏洲公司已完成安装义务;至于长胜公司是否履行了协助义务,因宏洲公司未举证且也从未向长胜公司催告,故该节事实难予认定。据此,宏洲公司主张长胜公司有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故意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双方此后可就设备安装调试进一步磋商,或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关于长胜公司反诉要求解除《拉幅定型机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才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长胜公司在2016年1月9日的回函虽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主张,但未给予宏洲公司必要的履行期限,故该回函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至于长胜公司在2016年2月22日的电子邮件中,虽给了宏洲公司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但是长胜公司也同时提出了超过《拉幅定型机采购合同》约定的要求,一审法院只能认定长胜公司提出了一个新的要约,宏洲公司当然有权予以拒绝。再者,本案系按二手设备现状买卖,并约定了设备质量按现状为准,长胜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存在隐蔽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长胜公司要求解除《拉幅定型机采购合同》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宏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长胜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2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52元,由宏洲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26元(已减半收取),由长胜公司负担。鉴定费15200元,由宏洲公司承担(长胜公司已预交,由宏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长胜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长胜公司以宏洲公司未完成设备的调试为由拒付货款是否成立。根据《拉幅定型机采购合同》约定,宏洲公司负责安装涉案设备,并进行试机,达到纺织品针织布定型要求所需标准,故宏洲公司对设备负有安装调试义务。宏洲公司主张其已完成调试,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从长胜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确认单》及电子邮件来看,长胜公司明确提出设备调试过程中存在14项问题,而宏洲公司并未能解决这些问题完成调试。宏洲公司认为存在该14项问题的责任并非在于宏洲公司,同样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且宏洲公司也未告知长胜公司相应的解决方案,故本案应当认定未能完成设备调试的责任在于宏洲公司。《拉幅定型机采购合同》虽然没有约定调试期限,但一般应在设备交付安装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本案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合同,并于次月完成设备交付及安装,按通常情况调试应当能够在付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故一审认定安装调试时间在付款日期之前,长胜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宏洲公司上诉所提笔迹鉴定问题。经查,长胜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及鲍风华作了询问笔录,宏洲公司及鲍风华仍然否认《设备安装确认单》上鲍风华签名的真实性,故一审依法决定移送鉴定正确。宏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其认可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处理结果决定由宏洲公司承担鉴定费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宏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2元,由海宁市宏洲纺织摇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