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黄石市辉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敬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辉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陈敬移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639号原告黄石市辉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金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敬移,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石市辉煌食品开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食品公司”)诉被告陈敬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被告陈敬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煌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敬移赔偿因建筑施工合同引起原告财物损失10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41746.07元,其中:1、辉煌食品公司刘南塘酒窖403602元;2、辉煌食品公司兔儿塘酒厂1号车间540697.72元;3、辉煌食品公司兔儿塘酒厂2号车间297446.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敬移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份,被告获知原告欲建造酒厂房,多次托请承揽酒厂工程施工,原告同意后与其签订一份酒厂酒窖除主体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等事宜,其余两处酒厂车间建设工程亦发包给被告施工,但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施工中,原告支付其工程款及材料款达890000元。2014年初,工程基本结束前,原告经查看,酒厂酒窖工程地坪发裂,裂缝宽达20余公分,墙体剥落,窗户歪斜,窗户玻璃破碎,两个酒厂车间地基下沉,墙体下沉发裂,天棚三角钢条和木条弯曲。被告所承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致原告无法使用。2017年3月17日,原告委托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的刘南塘酒厂南塘酒窖、兔儿塘酒厂1号、2号车间进行结构检测,3月22日作出结构检测报告;根据该报告,2017年5月5日原告委托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的刘南塘酒厂南塘酒窖工程所损金额作出估计403602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委托武汉安联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的大冶市还地桥镇兔儿塘酒厂1号、2号车间厂房工程所损金额作出估价分别为540697.72元和297446.35元。被告陈敬移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请托承揽原告酒厂车间工程,反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利用与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骗被告为其建设车间工程;2、被告按原告口头约定施工,即原告叫被告怎样施工,被告就按照原告要求怎样施工,不存在违反约定质量问题;3、即使目前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由于工程所处地质构造引起,与被告无关;4、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工程款890000元,具体数额以被告出具条据为准;5、原告诉求不明确;6、原告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辉煌食品公司与被告陈敬移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黄金湖辉煌酒窖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522356元,被告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图纸、设计说明和预算书中所涉及的项目及双方协商的范围施工,工期2个月,正式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底工程完工。另原告承包给被告承建的大冶市还地桥镇兔儿塘酒厂1号、2号车间厂房的两个酒厂车间工程,被告于2014年2月份完工,两个酒厂车间工程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工程施工中,原告未提供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和预算书等,被告按原告负责人意见进行工程施工。该纠纷原告曾起诉在本院罗桥法庭审理,原告申请对三处建筑物(两个酒厂车间和酒窖)质量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因鉴定对象均无设计图或其他质量标准作为评定依据,不能得出鉴定意见,不接受该项委托鉴定事项。原告撤诉再次起诉,原告单方委托武汉中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三处工程进行结构检测并作出结构检测报告,根据该结构检测报告,原告单方委托黄石市房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酒窖估价403602元,原告单方委托武汉安联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酒厂1号和酒厂2号估价分别为540697.72元和297446.35元,三处工程合计损失1241746.07元。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辉煌食品公司承包给被告陈敬移承建的酒窖和两给酒厂车间厂房三处建筑工程均无设计图纸,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原告单方委托工程技术部门对三处工程作出结构检测报告,原告再根据结构检测报告单方委托评估(估价)部门作出三处工程的估价,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1241746.07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石市辉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976元,由原告黄石市辉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杏风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福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