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淑兰与古超凡、杨凤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兰,杨凤兰,古超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783号原告郭淑兰,女,194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古桂香,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被告杨凤兰,女,194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古超凡,女,199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兼被告杨凤兰、古超凡委托代理人古小林,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原告郭淑兰与被告古小林、杨凤兰、古超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桂香,被告兼被告杨凤兰、古超凡委托代理人古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兰诉称:杨凤兰与古小林系母子关系。古小林与古超凡系父女关系。2016年4月2日原告家要弄下水排水设施,三被告却给予阻拦,造成原告施工人员误工。原告报警,警察到后未能解决。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施工人员误工费270元、租赁费200元,共计470元。被告古小林、杨凤兰、古超凡辩称:不认可原告有误工损失,原告砖头堆放在集体走道不移走,且还想打下水管道。古小林在宅院里建房原告都能给被告停工,原告在集体走道打下水,被告就给原告停工了。施工那天为古超凡高考前夕,原告施工应该提前通知古小林,施工造成的杂音影响了古超凡的学习。然后村书记到场处理了此事,村书记说打下水管道他同意了。后来派出所也到现场,说需要经过村里协商。后来古小林考虑到村里既然让原告建造下水管道,就没有继续阻拦,让其母亲杨凤兰和女儿古超凡从道上起来了。施工停了1个半小时。经审理查明:经2017年5月17日勘验:原、被告东南、西北相邻,原告居东南、被告居西北、原告北大门和被告东大门前是同一条向北通行的胡同,原告在北门口台阶和大门上,用白色粉笔标记了破损位置,法院进行了拍照。在距离被告东墙向东1.35-1.9米范围内,原告斜坡北侧有原告修建的地下排水沟。古小林东大门南门垛东北角1米向上到1.18米范围内,有被砸坏的瓷砖和边角护铁,再往上约1.25米南门垛上东侧面北部有南北长28厘米瓷砖裂纹。古小林东侧大门下部1.15米范围内有郭淑兰用红砖砸的星星点点的红砖印。原告出示被被告停工的照片,被告认可照片真实性。照片中有施工工人和正在作业的切割机一台。原告主张停工3个多小时,被告主张停工1.5小时。双方认可停工时候施工人员为3名。原告主张2016年大工工钱一天220元,小工工钱一天160元,切割机租赁费半天200元。被告反驳称2016年大工工钱一天150元,小工工钱一天120元,切割机租赁费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原告自行出资修建地下排水设施,可以减少地面排水,方便双方出行,没有明显不当。被告阻拦原告施工造成原告停工,使原告产生人工和设备费用相关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双方陈述,本案酌定由古小林、杨凤兰、古超凡赔偿原告涉诉停工损失共计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小林、杨凤兰、古超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淑兰涉诉停工损失共计一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郭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淑兰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古小林、杨凤兰、古超凡共同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交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广涛人民陪审员 陈士发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超书 记 员 钱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