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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许会莲与李绍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会莲,李绍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2民初929号 原告:许会莲,女,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良清,男,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绍明,男,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打线坪68号世纪名城H栋7号楼。 负责人:焦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男,汉族,湘潭市人,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许会莲与被告李绍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会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良清、被告李绍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会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绍明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89371.6元;2、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19时50分,被告李绍明驾驶湘D2XXXX号小型轿车由衡南县云峰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百姓大药房门口地段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绍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会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南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一医院治疗。2017年3月,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此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绍明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经过无异议,对于赔偿的项目以及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5月11日19时50分,被告李绍明驾驶湘D2XXXX小型轿车由衡南县云集镇云峰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百姓大药房门口地段时碰撞到原告许会莲,造成许会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绍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会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许会莲受伤后被送到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5962.67元,后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9244.66元,花费门诊医疗费2317.3元,原告许会莲因此次事故共花医疗费57524.63元。其中,被告李绍明支付46866.23元,被告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许会莲自行支付658.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绍明支付原告许会莲外固定式支架费1800元,生活费及护理费6450元,共计8250元。2017年7月19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会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误工期为120天,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期,取内固定医疗费2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案事故车辆湘D2XXXX号车辆所有人系李绍明,被告李绍明为湘D2XXXX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绍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会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对许会莲的司法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给予5个工作日,由其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7524.63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56311.2元(31284元/年×18年×10%)、误工费13970元(4249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8498元(42494元/年÷365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营养费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71453.83元。因被告李绍明为湘D2XXXX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率险,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被告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会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9953.83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李绍明已垫付医疗费46866.23元,并支付给原告8250元,因此,被告长安保险衡阳支公司实应支付给原告104837.6元,支付给被告李绍明55116.23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绍明负担。原告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会莲各项损失104837.6元; 二、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绍明55116.23元; 三、由被告李绍明赔偿原告许会莲司法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许会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一、二、三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6元,由被告李绍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银华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刘秋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晶晶 校对责任人:贺银华 打印责任人:刘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