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7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启合与被告张成刚、黄丽张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合,张成刚,黄丽,张东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114号原告李启合,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居民,现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长青区***号,身份证号码6106271967********。被告张成刚,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住甘泉县城内。身份证号码6126271963********。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路运输所职工,现住甘泉县城内,身份证号码612601198********。被告黄丽,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住甘泉县城内。身份证号码6126271962********。被告张东宏,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西台区居民住该地,系甘泉县交警队退休干部,身份证号码6126271961********。原告李启合与被告张成刚、黄丽,张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刚、黄丽、张东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负连带责任,一次性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成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一年,被告张成刚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了字。张东宏作为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李启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成刚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一年,保证人为张东宏的事实。被告张成刚、黄丽、张东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庭审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成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一年,保证人为张东宏。被告张成刚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了字,保证人张东宏也在借据上签了字。又查明,被告张成刚、张东宏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成刚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在原告催要欠款后及时偿还,被告张东宏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张成刚、张东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丽偿还借款,但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丽的债务依据,故对原告向被告黄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启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被告张东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627民初114号原告李启合,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居民,现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长青区066号,身份证号码610627196710260071。被告张成刚,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住甘泉县城内。身份证号码61262719630705005X。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路运输所职工,现住甘泉县城内,身份证号码61260119810190011。被告黄丽,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住甘泉县城内。身份证号码612627196209100068。被告张东宏,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西台区居民住该地,系甘泉县交警队退休干部,身份证号码612627196112290037。原告李启合与被告张成刚、黄丽,张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刚、黄丽、张东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负连带责任,一次性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成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一年,被告张成刚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了字。张东宏作为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李启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成刚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一年,保证人为张东宏的事实。被告张成刚、黄丽、张东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庭审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成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一年,保证人为张东宏。被告张成刚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了字,保证人张东宏也在借据上签了字。又查明,被告张成刚、张东宏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成刚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在原告催要欠款后及时偿还,被告张东宏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张成刚、张东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丽偿还借款,但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丽的债务依据,故对原告向被告黄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启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被告张东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平审 判 员 吕买买人民陪审员 任喜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晓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