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符胜、符军等与朱文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胜,符军,符博,朱文康,朱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937号原告:符胜,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原告:符军,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原告:符博,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康,男,200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法定代理人:朱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被告:朱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被告朱文康、朱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胜、符军、符博诉被告朱文康、朱某、符秀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博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朱文康、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胜、符军、符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1177.9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朱文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摩托车沿乡道沙河镇河东路由西往东行驶,于当日13时21分在行驶至河中路××号门前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符显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符显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博白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文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同时核查肇事桂K×××××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朱文康父亲朱某,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2、丧葬费27492元;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元(3人×93.1元/天×3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元,1-5项合计26866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损失27492元,原告尚有损失241177.9元未得到赔偿。原告符胜等人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与受害人亲属关系;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行车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因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朱文康、朱某辩称,1、主体问题: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明。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是适格被告,被告朱文康的母亲早已过世,符秀燕是后来与朱某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符秀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事故,被告朱文康与死者应负同等责任,死者事故前饮酒且车辆年检不合格,在事故时没有按规则行车;3、原告损失问题:死者在事故时超过60岁,按照实际年龄应扣减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被告朱文康应按同等责任的比例赔偿。被告朱某对其陈述事实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朱某与被告符秀燕的结婚证。经开庭质证,被告朱文康对原告提供证据1户口本无异议;2017年4月24日证明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名;户籍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是户籍机关,证明内容无法确认,死者父母是否健在不得而知。人员基本信息有涂改和添加的痕迹,涂改的部分没有盖章或捺印,没有经办人签名盖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事实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摩托车和自行车之间不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尸检报告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的部分,被告却举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3时24分,被告朱文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道博白县沙河镇河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乡××博白县××号门前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当事人符显强驾驶的“日本川岛”牌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当事人符显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OO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文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符显强无责任。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某,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已赔偿丧葬费27492元给原告。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人朱文康、朱某、符秀燕为共同被告人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受害人符显强,男,1954年5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生前与妻子罗英萍居住于博白县××××村低山十二队010号生活并生育儿子符胜(长子)、符军(次子)、符博(三子)。受害人符显强的妻子及其父母均已死亡,其现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符胜、符军、符博。被告朱文康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已经去世,现有监护人为被告朱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6年8月25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70406元(9467元/年×18年);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元(93.1元/天×3人×3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20000元;5、交通费(酌情)200元,合计218935.9元。本院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OO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文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符显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该事故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朱文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朱文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文康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由被告朱某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损失218935.9元,扣减已赔偿的27492元,尚应赔偿191443.9元给原告符胜、符军、符博。关于被告朱文康辩称的问题: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明,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原告三人为受害人符显强的儿子,属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母亲早已过世,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文康以受害人符显强事故前饮酒且车辆年检不合格,在事故时没有按规则行车为由,主张受害人符显强应负同等责任,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亦无证据证明受害人饮酒且车辆年检不合格以及没有按规则行车,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符显强在事故时超过60岁,按照实际年龄扣减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朱文康、朱某、符秀燕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91443.9元给原告符胜、符军、符博;二、驳回原告符胜、符军、符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7元,被告朱某承担195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1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符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