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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德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仁,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曾于2000年8月因犯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仁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心池、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德仁在沈阳市和平区,以帮助被害人金某2补缴丹东市振兴区金龙涮烤店沈阳西塔烧烤店拖欠的税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金某2人民币14030.59元;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刘德仁在沈阳市和平区,分别以帮助被害人金某2缴纳沈阳市和平区福金龙海鲜烧烤店2013年11月份、12月份的税款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金某2人民币25306.05元、人民币24241.56元。上述共计骗取被害人金某2人民币63578.2元。二、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刘德仁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七马路5号艳丹食杂店内,谎称沈阳市和平区福金龙海鲜烧烤店需要香烟,以赊账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刘某的6条软中华香烟、6条硬中华香烟、2条软人民大会堂香烟、2条硬玉溪香烟、一条扁黄鹤楼香烟骗走。经鉴定,上述17条香烟总价值人民币7562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刘德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告人刘德仁系累犯。同时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税收缴纳书等书证,证人苗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2、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德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德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诈骗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不否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辩解称其系沈阳市和平区福金龙海鲜烧烤店保安队长,每次交税都是受金某2指派去的,没有诈骗金某2财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刘德仁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七马路5号艳丹食杂店内,谎称沈阳市和平区福金龙海鲜烧烤店需要香烟,以赊账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刘某的6条软中华香烟、6条硬中华香烟、2条软人民大会堂香烟、2条硬玉溪香烟、一条扁黄鹤楼香烟骗走。经鉴定,上述17条香烟总价值人民币7562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刘德仁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末,其弟弟刘某打电话说因为刘某回家了,一会来一个人到曹某处取烟,随后被告人刘德仁从曹某处取走4条软中华、4条硬中华、2条硬玉溪,1条扁黄鹤楼。事后,刘某给了其4176元烟钱。2、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沈阳市地方和平区税务局发票管理所所长,被告人刘德仁以金龙烧烤店经营不好,资金周转困难,老板不在沈阳,剩余发票不够用等理由,在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领取了空白机打发票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德仁曾系金龙烧烤店的保安队长,负责给老板开车、买菜之类的工作,对于被告人刘德仁的具体犯罪经过并不了解,经辨认,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刘德仁。4、证人金某1的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系金龙海鲜烧烤店的经理,系金某2的儿子。被告人刘德仁于2013年3、4月份通过应聘任该店的保安队长,负责保安、司机、跑腿、跑税务之类的杂活,干了一年左右。饭店没有与被告人刘德仁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人刘德仁以前不认识税务局的人,是金某2经常带他办理税务的事,他就与税务局的人熟悉了,后来金某2就指派刘德仁让他自己去办税务的事。前期都是金某2与税务局沟通好了之后刘德仁再去办理,后来有几次刘德仁打着饭店的旗号说饭店经营不好,无钱交税,在没交税的情况下把发票提前开回来了。通过这种方法,被告人刘德仁一共私自留取了63578.2元的缴税款。5、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德仁谎称认识沈阳市和平区地税局的工作人员可以帮助金某2办理烧烤店更名、缴纳税款等事宜骗取金某2及金某1交予其的金龙烧烤店10月、11月、12月三个月份共计63578.2元税款。被告人刘德仁不是金龙海鲜烧烤店的员工,为金某2帮忙半年的时间,金某2每个月给刘德仁三、四千元跑腿费。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1)被害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在金龙海鲜烧烤店上班的刘德仁从其店里及其哥哥的店里拿走若干条香烟,但始终没给其银行卡内打钱,事后,其代刘德仁偿还了欠其哥哥的烟钱。(2)被害人刘某在法庭复核的陈述,其系艳丹食杂店老板,被告人刘德仁系金龙海鲜烧烤店司机、保安,金龙海鲜烧烤店老板金某2曾带刘德仁到其店内取过烟。一般都是金龙海鲜烧烤店老板打电话要烟,其给送到饭店,有时候是老板打电话要烟,刘德仁过来取烟,事后找老板要钱。有两次,被告人刘德仁打着饭店的旗号来拿走7000左右元钱的烟的事实。7、被告人刘德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德仁在金龙烧烤店工作期间,老板金某2让其去沈阳市和平区地税局缴纳烧烤店税款,其对地税局苗科长谎称烧烤店生意不好,先不交税款把空白地税机打发票领回去,等店内生意好了之后再补交税款,苗科长同意之后,其将金某2交予其的税款5万余元用于自己挥霍而非缴税,并对被害人金某2谎称税已经交完了。其没有对金某2说过可以帮助金某2办理烧烤店更名的事情。另外,其以烧烤店要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软中华、硬中华、硬玉溪、扁黄鹤楼等香烟若干条的事实。8、税收缴纳书6张、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沈阳市和平区福金龙烧烤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刘德谎称沈阳市和平区福金龙烧烤店经营困难等原因,向和平区地税局先领用发票后缴纳税款的事情,经地税局情况,在被告人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先后为其开具了6张税收缴纳书,显示缴纳税款为63578.2元,而该笔税款被告人刘德仁一直未去缴纳直到案发。9、被告人金某2三银行账单明细,证实被害人金某2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2月1日、2014年1月2日向被告人转账共计8.9万元用于缴纳税款。10、沈阳市烟草公司销售票,佐证本案香烟价值。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17条香烟价值7562元。12、辨认笔录,证实曹某辨认出骗取香烟的人是被告人刘德仁。13、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刘德仁于2016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14、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德仁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被告人刘德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德仁诈骗被害人金某2人民币63578.2元的指控及被告人刘德仁提出其沈阳市和平区福金龙海鲜烧烤店员工,交税是受被害人金某2指派,其没有诈骗被害人金某2财物的辩解,经查,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德仁在沈阳市和平区福金龙海鲜烧烤店工作期间,利用其受被害人金某2委托办理缴纳税款事宜的工作便利,以未缴纳税款而先领取空白机打发票的方式制造缴完税款的假象,进而先后三次将被害人金某2交予其的纳税款共计人民币63578.2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金某1、陈某、苗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德仁的供述,税收缴纳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害人金某2是基于委托被告人刘德仁办理缴纳税款事宜的原因将财物自愿地交予被告人刘德仁的,并非受被告人刘德仁欺骗所致;被告人刘德仁受被害人金某2的委托取得财物后,通过欺骗的手段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行为。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仁诈骗被害人金某2人民币63578.2元构成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德仁的提出的辩解,因有证人金某1、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德仁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德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德仁退赔被害人刘欢人民币七千五百六十二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苏博群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石中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