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民初14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树民与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民,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11民初1405号之一原告:郭树民,女,汉族,1948年12月2日出生,住址:新乡市。被告: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英义,总经理。原告郭树民与被告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树民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树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树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7.5元,由原告郭树民承担。审 判 长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连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