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大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飞,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鹿寨县。被告人李大飞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大飞窜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地交桥头中石化加油站内,用随身携带的“硬功”和板手将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加油站公厕门前墙边的一辆红色“飞肯”牌两轮摩托车的龙头锁撬坏,然后将该摩托车盗走;李大飞盗窃得逞后立即将车开回鹿寨县中渡镇潘圩村樟麻屯其房屋门前停放。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1被盗两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05元。2017年4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害人吴某1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立即向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经侦查后,发现被告人李大飞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4月21日零时许,公安民警在李大飞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民警还当场从其房屋门前查获吴某1的被盗摩托车一辆,并当场从其身上的上衣口袋内查获其作案时所使用的“硬功”二根、板手一把。经讯问,李大飞对其实施本案盗窃作案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5月8日,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吴某1。2017年4月21日,鹿寨县公安局对李大飞的尿液进行吗啡检测测试,结果呈阳性。当日,鹿寨县公安局对李大飞吸毒和盗窃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收缴其作案工具“硬功”二根、板手一把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5月10日,鹿寨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李大飞实施的盗窃行为已涉嫌犯盗窃罪为由,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大飞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大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大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大飞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先前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共10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