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学权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权,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655号原告:周学权,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陈辉,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周学权与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辉归还原告周学权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3,260元,合计43,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辉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一月内归还,当时未出具借据,后于2016年12月7日被告陈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月利率为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所欠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0,000元;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3260元。所欠本息合计43,26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城口县人民法院。被告陈辉未作答辩。原告周学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及相关证据,被告陈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辉未出庭应诉,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学权与被告陈辉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借条》,被告陈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约定于2016年12月底归还,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加收二分利息”,从借款期限上看应是约定的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自认抵充借款本金。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所欠利息: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0,000元;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以3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3260元,合计欠利息13,2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学权已向被告陈辉支付了借款,且有借条和被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佐证,原告周学权与被告陈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自认抵充本金,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起诉所涉借款事实未作出抗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所欠利息13,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学权借款3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1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41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显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