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新生与黄敬敏、刘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生,黄敬敏,刘香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593号原告王新生,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黄敬敏,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刘香芬,女,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王新生与被告黄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新生、被告黄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黄敬敏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2%,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30日,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敬敏返还原告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25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敬敏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放弃要求被告刘香芬返还上述借款的诉求。被告黄敬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10万元,月利率2%没有异议。但被告系常村镇仓房村会计,该款用于村集体购买香菇种,应当由常村镇仓房村委会返还。被告刘香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2月5日被告黄敬敏向原告王新生借款25万元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还是常村镇仓房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原告诉称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谁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2月5日,被告黄敬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敬敏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2%。被告黄敬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香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黄敬敏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黄敬敏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2%,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30日,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敬敏向原告借款,并给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敬敏辩称该款用于辉县市常村镇仓房村,因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敬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新生借款十五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敬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王新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被告黄敬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人民陪审员 韩 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