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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民盛与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民盛,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1593号原告:朱民盛,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生,住桂林市临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一路141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雷勇强。原告朱民盛与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好莱坞公寓认购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好莱坞公寓认购书》,认购物业为好莱坞公寓第1层24号商铺,建筑面积11.95㎡,套内面积7㎡,认购建筑面积单价42957元∕㎡,认购总价513333元,优惠折扣后实际认购建筑面积单价31706.54元∕㎡,实际总价为378893元;付款方式:定金50000元,认购方须于签署认购书时付清,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定金转为首期购房款;认购双方同意在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此认购书作为法律效果之合约,双方对认购条款均无异议;在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此认购书则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代替。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定金50000元,事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2月16日,由于被告的项目停工达16个月以上,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解除认购书的申请,被告收到后没有回复。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项目早已停工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朱民盛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桂林市环城西××路好莱坞公寓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021)。2014年10月1日,原告朱民盛(认购方)与被告(出售方)签订一份《“好莱坞公寓”认购书》,约定:认购物业为好莱坞公寓第1层24号商铺,建筑面积11.95㎡,套内建筑面积7㎡,认购建筑面积单价42957元∕㎡,认购总价513333元,优惠折扣后实际认购建筑面积单价31706.54元∕㎡,实际总价为378893元;定金50000元,认购方须于签署认购书时付清,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定金转为首期购房款;认购双方同意在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此认购书作为法律效果之合约,双方对认购条款均无异议;在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此认购书则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代替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但之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以“一、贵公司未按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二、该项目已停工16个月以上”为由,要求解除该商品房买卖的认购。目前,被告营业场所人去楼空,该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也没有派出人员对于原告等购房者现有状况进行相应处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好莱坞公寓”商铺,与被告签订《“好莱坞公寓”认购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成立。由于被告经营原因,被告未能将工程项目如期建设完工,现已停工。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上述认购书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并由被告退还所交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朱民盛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好莱坞公寓”认购书》;二、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民盛定金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 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陈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