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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诉被告杨生全、张学英、张美林、张银满、杨金春、张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杨生全,张学英,张美林,张银满,杨金春,张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民初7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职务:行长。地址:大理市下关镇龙溪路79号。委托代理人杨润旗,男,白族,1966年3月生,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云鹤镇仓河居民委员会,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生全,男,白族,1982年10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张学英,女,汉族,1983年2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金墩乡北溪村民委员会。被告张美林,男,汉族,1962年10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金墩乡北溪村民委员会。被告张银满,女,汉族,1960年1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金墩乡北溪村民委员会。被告杨金春,男,白族,1972年1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逢密村民委员会。被告张金秀,女,白族,1975年6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逢密村民委员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诉被告杨生全、张学英、张美林、张银满、杨金春、张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润旗,被告张学英、张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生全、张银满、杨金春、张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生全、张学英,张美林、张银满,杨金春、张金秀系三对夫妻。2015年5月19日,被告杨生全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生全向我行借款15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若杨生全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需承担我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于当日向杨生全发放借款150000元。为保障资金安全,被告三对夫妻以联保小组的形式自愿为杨生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我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生全从2016年4月13日起就未归还任何贷款本息,我行多次催要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生全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并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学英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属实,我老公现在在服刑,钱我也愿意归还,我的想法是借款我分两次还清,于2017年年底前归还5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8年年底前还清。被告张美林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属实,我的意见是由杨生全夫妇在2017年年底前归还50000元,2018年年底前归还剩余款项,他们还不出来的话由我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我希望银行能取消罚息,在利息上作点让步。被告杨生全、张银满、杨金春、张金秀未出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生全、张学英,被告张美林、张银满,被告杨金春、张金秀系三对夫妇。2015年5月19日,被告杨生全、张学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书面约定二被告因纯银原材料进货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到2016年5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赔偿。同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张美林、张银满夫妇和杨金春、张金秀夫妇为杨生全夫妇的15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被告杨生全发放借款1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杨生全于2016年4月13日起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张美林、张银满夫妇和被告杨金春、张金秀夫妇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凭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生全、张学英因纯银原材料进货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已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生全、张学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对夫妻以联保小组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张美林夫妇和杨金春夫妇自愿为杨生全夫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协议书已书面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两年后,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现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美林夫妇和被告杨金春夫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870.1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利息17722.25元;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年利率20.592%计收。二、由被告张美林、张银满、杨金春、张金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7550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被告杨生全、张学英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仁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元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