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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惠瑞平、陈允兰等与镇江兴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瑞平,陈允兰,惠志翔,镇江兴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444号原告:惠瑞平,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陈允兰,女,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惠志翔,男,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瑞平(系惠志翔的父亲),住江市。被告:镇江兴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太平洋商业中心7幢38号。法定代表人:鲁小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瑞平、陈允兰、惠志翔诉被告镇江兴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步跃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瑞平、原告陈允兰和惠志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瑞平与被告��托诉讼代理人赵仲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瑞平、陈允兰、惠志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土地使用年限损失48116.38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78116.3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三原告为购买位于风景城邦水香花苑5幢2201室房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购买该房屋,三原告共支付人民币724627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载明房屋坐落宗地土地证号为镇徒国用(2013)第4**号,土地使用年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82年11月4日。但是在2016年9月,原告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后,发现不动产权证上载明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到2075年1月10日止。商品房销售合同上载明的土地使用年限与不动产权证书上载明的土地使用年限相差了7年零10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解决,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不动产权证书一份,国土资源部部长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讲话网络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请具有合理性。被告镇江兴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买卖商品房属实。2、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填了两个地块的编号,即镇徒国用(2013)第465号和镇徒国用(2008)第70号土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管局确定好的备案格式,是固定内容,其无权改动,被告无过错。3、根据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的答复可知,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以后,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也不收取相关费用,可正常办理交接和登记手续,故原告所主张土地年限减少的八万元损失不会发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70年产权到期怎么办,国体部最新回应,买不买房都要看”的网络打印件一份、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情况说明一份、风景城邦兴兆C地块总平面图一份,以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出具了关于讼争房屋土地证号和使用年限的证明,以及原告所在房屋土地使用位置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jxz(2014)-005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风景城邦水香花苑5幢第22层2201号房屋。合同中载明该房屋坐落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证号为镇徒国用(2013)第465号,土地使用年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82年11月4日。之后,三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后三原告在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时发现该住宅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与合同不符,三原告经了解才知晓该宗地土地出让证号为镇徒国用(2008)第70号。因与登记部门交涉无果,2016年8月22日,三原告领取了编号为NO.D32001806539的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年限到2075年1月10日止。因不动产权证书上的土地使用年限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的土地使用年限不一致,三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欺骗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致使其房屋使用年限减少了7年10个月,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开发丹徒区风景城邦商品房的土地先后取得两宗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镇徒国用(2008)第70号和��徒国用(2013)第465号。原告购买的风景城邦*水香花苑5幢的房屋所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徒国用(2008)第70号号,该宗地住宅用地出让年限至2075年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位置图、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惠瑞平、陈允兰、惠志翔与被告镇江兴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原告所购房屋的宗地土地使用权期限,与原告实际领取的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不符,造成不符的原因系该合同载明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错误,导致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与实际的土地��用权期限误差,对此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单位,对其商品房开发使用的宗地情况应当清楚,而原告并不知情,故被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该合同的瑕疵并未对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但因合同瑕疵对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证和解决合同争议有所影响,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所实际减少的土地使用年限7年10个月计算经济损失48116.38元(以房价的60%为土地价格标准),根据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延续。故原告对该损失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三原告因合同争议逾期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且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处理,实际产生经济损失,本院参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类似约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侵权责任,非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兴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惠瑞平、陈允兰、惠瑞祥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惠瑞平、陈允兰、惠志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镇江兴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步跃刚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淑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