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欣龙与蒋永乐、蒋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龙,蒋永乐,蒋端华,陈辉煌,洪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603号原告:张欣龙,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勤、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乐,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蒋端华,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辉煌,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阿华,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张欣龙与被告蒋永乐、蒋端华、陈辉煌、洪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乐、蒋端华、陈辉煌、洪阿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永乐、陈辉煌、蒋端华、洪阿华立即偿还张欣龙借款359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蒋永乐、陈辉煌、蒋端华、洪阿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起,蒋永乐、陈辉煌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张欣龙借款。2017年4月23日,经结算蒋永乐、陈辉煌共欠张欣龙借款359000元。当日,蒋永乐、陈辉煌出具借条给张欣龙,借条载明借款人蒋永乐、陈辉煌向张欣龙借现金359000元整,于2017年6月7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蒋永乐、陈辉煌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此后,蒋永乐、陈辉煌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蒋永乐与蒋端华、陈辉煌与洪阿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蒋永乐、陈辉煌、蒋端华、洪阿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蒋永乐、陈辉煌、蒋端华、洪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张欣龙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欣龙与蒋永乐、陈辉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为定期无息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欣龙要求债务人还款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蒋永乐与蒋端华、陈辉煌与洪阿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或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等情形除外。因此,本案诉争借款应按蒋永乐与蒋端华、陈辉煌与洪阿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四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张欣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蒋永乐、陈辉煌、蒋端华、洪阿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蒋永乐、陈辉煌、蒋端华、洪阿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欣龙借款本金359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1元,减半收取为3360.5元,由蒋永乐、陈辉煌、蒋端华、洪阿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桂艳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