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小钧与被告杨林、姜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钧,杨林,姜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401号原告:郭小钧,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姜学良,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郭小钧与被告杨林、姜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君,被告杨林、姜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林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剩余本金194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900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林所有的川EXXX**号宝马WBAWX910牌车辆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林、姜学良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日,原告经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推荐与被告杨林在泸州市江阳区佳乐世纪城金融中心7号楼1801号签订编号为LZJLCY101160139的《借款协议》,被告杨林向原告借款294264.78元,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起止日期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18期偿还,2016年12月15日偿还19523.03元,从2017年1月15日起,每月偿还18109.33元。后原告向被告转账232800元。现被告杨林偿还三期借款共计38800元后就不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杨林辩称:1、借款是事实,借款是由案外人安永强介绍的,安永强与介绍借款的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熟悉的,该借款系安永强和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串通所产生的;2、已归还本金5万多元,应当予以扣除,违约金计算过高;3、被告姜学良不知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学良辩称:1、借款虽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但对该借款不知情,直到2017年3月才得知该笔借款的存在;2、被告杨林借款当天就已经把钱转给了案外人安永强,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信息、结婚审查登记表、离婚审查登记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以及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提醒函、借款协议,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3、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林支付了该笔借款;4、车辆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川EXXX**号号车属杨林所有,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该车为被告杨林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900元。上述证据,被告杨林、姜学良经质证后认为: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为232800元;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2328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证明已归还了三期。被告姜学良无证据提交。对被告杨林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1、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因该交易明细中不能看出对方账号,无法核实。被告姜学良对被告杨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借款本金和被告杨林是否归还了三期借款以及尚欠本金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双方陈述,双方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294264.78元,但原告实际转款2328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郭小钧与被告杨林该笔借款本金为232800元;2、关于被告杨林归还借款的问题,原告自己陈述被告杨林已归还三期,并且被告杨林所归还的借款金额与原告所提交的提醒函中还款计划金额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杨林共计归还三期,金额56260.2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尚欠本金的问题。双方借款本金为232800元。按照原告所提交的提醒函中还款计划中的计算方式,按照本金294264.78元计算,第一期还款的月利率计算为1.58%(4650.61元/294264.78元×100%),第二期月利率计算为1.10%[3073.32元/(294264.78元-14872.42元)×100%],第二期月利率计算为1.10%[2907.92元/(294264.78元-14872.42元-15036.01元)×100%],按此计算标准,按照本金232800元计算,被告杨林第一期应还利息为3678.24元(232800元×1.58%),被告杨林归还了19524元,其中15845.76元(19524元-3678.24元)应当抵扣本金;第二期应还利息为2386.50元[(232800元-15845.76元)×1.10%],被告杨林归还了18109.33元,其中15722.83元(18109.33元-2386.50)应抵扣本金;第三期应还利息为2213.54元[(232800元-15845.76元-15722.83元)×1.10%],被告杨林归还了18600元,其中16386.46元(18600元-2213.54元)应抵扣本金,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杨林尚欠本金为184844.95元(232800元-15845.76元-15722.83元-16386.4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林与被告姜学良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日,被告杨林与原告郭小钧签订借款协议及附件提醒函,约定被告杨林向原告郭小钧借款294264.78元,按分期还款的方式分18期偿还,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双方未对借款期内利息标准作明确约定,但通过提醒函对借款期内每月应还本金和应还利息进行明确,第一期本金14872.42元,利息4650.61元,合计19523.03元;第二期本金15036.01元,利息3073.32元,合计18109.33元;第三期本金15201.41元,利息2907.92元,合计18109.33元……双方还约定,若甲方(被告杨林)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乙方(原告郭小钧)支付罚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罚息,若未按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日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罚息,按天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若未按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日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按天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除另有约定外,甲方(被告杨林)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十五个自然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被告杨林)须在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个自然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违约金。若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产生的律师费将由甲方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林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林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XXX**号的宝马WBAWX910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294264.78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杨林转账232800元,被告杨林当天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张军。被告杨林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三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9524元,于2017年1月18日、1月19日向原告支付8109.33元、10000元,于2017年2月17日支付18600元。之后,被告杨林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林尚欠原告郭小钧本金184844.95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杨林、姜学良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与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林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杨林逾期未向原告郭小钧完全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杨林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十五个自然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每日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罚息,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按天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对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最后一期还款为2017年2月17日,但其归还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因此应从2017年2月16日起以尚欠本金184844.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原、被告还约定,因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9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杨林所有的川EXXX**号车辆的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虽提交了与被告杨林签订的抵押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本院对原告对被告杨林所有的川EXXX**号的车辆的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姜学良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林虽在收到借款当天将款转给案外人张军,但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与家庭生活无关或该款系被告杨林未经被告姜学良同意个人擅自处理或使用所负债务,被告姜学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林的借款属于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姜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小钧尚欠本金184844.95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7年2月16日起以尚欠本金184844.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林、姜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小钧律师费900元;三、驳回原告郭小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杨林、姜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