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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平,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6日归案,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1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罚款200元(已缴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凌晨1时2分许,被告人向平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浙C×××××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鞋都路路口时,追尾碰撞停在路口等绿灯通行由吴辉云驾驶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向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向平昏迷并被送往医院,伤好后,其于同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检测,向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mg/l00ml。经认定,向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其驾驶的摩托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汽车工程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采集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平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平因本案犯罪行为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元,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