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2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7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慧,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城市。2014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焕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方慧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某号新豪商汇一包厢内参加被害人易某的生日聚会,后因琐事与马某发生争执,在易某上前劝阻时与其发生扭打,并咬伤易某左手拇指。经法医学鉴定,易某左拇指被咬伤致末节指骨骨折,创口感染,左拇指骨髓炎,左拇指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左手功能丧失18%,此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方慧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慧已赔付被害人易某部分损失。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慧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慧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方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方慧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某号新豪商汇一包厢内参加被害人易某的生日聚会,后因琐事与马某发生争执。在易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方慧与易某发生扭打,并咬伤易某左手拇指。经法医学鉴定,易某左拇指被咬伤致末节指骨骨折,创口感染,左拇指骨髓炎,目前左拇指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左手功能丧失18%,此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方慧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慧与被害人易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及本院依职权取得,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易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及其被方慧咬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3日晚上,其与方慧、刘某、李某等人一起在新豪商汇一包厢参加易某的生日聚会。在包厢里方慧一直要跟其喝酒,其因喝不下了,就不想跟她喝,这样方慧就一直骂其。后易某来了,就去拉方慧,叫她不要再喝了。这时,刘某怕方慧找其麻烦,就把其拉到包厢的卫生间里,过了二三分钟,其出来时,看见方慧一直在闹,并用手在砸包厢里的啤酒瓶,后李某怕其受伤,就把其拉到包厢外面去了。到了第二天,刘某告诉其,易某在包厢里被方慧咬伤了左手大手指。3.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3日晚上,其与马某、方慧、刘某等人在新豪商汇一包厢参加易某的生日聚会时,方慧一边骂马某,一边叫马某喝酒。后其接完电话回到包厢时,看到易某和方慧已经倒在地上了,包厢里面其他的人在劝架,刘某叫其先带马某走,其就带马某先离开了包厢。后其听说易某的手被方慧咬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及易某被方慧咬伤的经过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马某、刘某对被告人方慧进行了辨认。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易某的伤势情况及就诊记录。7.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及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人方慧已与被害人易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的谅解。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慧于2017年2月16日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自首。9.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慧曾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慧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方慧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慧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方慧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