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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邓有涛、XX华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有涛,XX华,朱洪国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有涛,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昌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清,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XX华,男,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路新龙湾***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洪国,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有涛、XX华、朱洪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苏0382刑初8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有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本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有涛及其辩护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间,赵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宿迁市、淮安市、山东省菏泽市等地盗窃婚纱摄影店内摄影器材,并通过电话联系、快递邮寄的方式出售给被告人邓有涛和朱洪国。被告人邓有涛和朱洪国在明知赵某出售的摄影器材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仍旧多次将摄影器材予以收购,并对外出售。被告人XX华在明知邓有涛所收购的摄影器材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旧从邓有涛处多次收购摄影器材并对外出售。被告人邓有涛涉案19起、金额172200元;被告人XX华涉案5起、金额74000元;被告人朱洪国涉案1起、金额374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一台佳能1100D相机配18-55镜头,一台佳能EOS60D相机配18-135mm镜头、一台松下牌MDH1摄像机。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和摄像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600元、2800元、3000元。2、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一台佳能1100D相机配18-55镜头、一台佳能60D相机配24-105mm镜头。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600元、10500元。3、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一台索尼150E手持摄像机。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一台佳能6D相机、一台佳能60D相机和24-105、24-135两个镜头、一台尼康D80相机配18-55镜头、一台索尼SX83E摄像机。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人民币15600元。5、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一台尼康D7100配腾龙17-50镜头、一台尼康D5000相机配501.8镜头、一个尼康851.8镜头。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600元。6、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一台尼康D90相机、一台欧达摄像机。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7、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一台佳能7D相机配24-105镜头、佳能450D相机配17-85镜头、一台佳能600D相机,一台索尼SR68E摄像机,一台松下MDH1摄像机。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800元。8、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一台富士S4500照相机、一台佳能550D照相机。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00元。9、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一台松下MDH1摄像机、一台尼康D3000相机配18-55mm镜头、一台尼康D80照相机。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10、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一台佳能60D相机配18-135镜头,一台佳能60D配适马24-70镜头。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500元。11、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一台佳能7D相机配17-40镜头、一台尼康D90相机、一个尼康24-70镜头。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0元。12、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一台尼康D70照相机,两台索尼摄像机。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00元。13、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一台佳能50D照相机,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14、2015年7月3日,被告人XX华在明知邓有涛出售的摄影器材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邓有涛处收购一台尼康D5000配501.8镜头、一台佳能7D配24-105镜头,一台佳能550D相机、一台尼康D3000相机、一个适马24-70镜头、一个17-40镜头、一台尼康D90相机、一台尼康D70相机。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400元。15、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一台佳能7D相机配18-200镜头,一台松下MDH1摄像机。被告人XX华在明知上述摄影器材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邓有涛处予以收购。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00元。16、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一台佳能5D2相机、一台尼康D80相机。被告人XX华在明知上述摄影器材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被告人邓有涛处予以收购。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500元。17、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一台佳能7D配17-40镜头,一台佳能6D配135镜头,一台尼康D90相机,一个佳能501.8定焦镜头,一台尼康D90相机,一台索尼240E摄像机。被告人XX华在明知上述摄影器材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邓有涛处予以收购。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900元。18、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两台佳能60D配24-105镜头相机。被告人XX华在明知上述摄影器材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邓有涛处予以收购。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00元。19、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邓有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盗窃的一台佳能5D2配24-105镜头相机,一台尼康D90配18-105镜头相机。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朱洪国在明知赵某出售的摄影器材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旧从赵某处收购一台尼康D90相机、一台索尼1500C摄像机、三台佳能相机、一台索尼摄像机、一台佳能60D配24-105镜头相机。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42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邓有涛在山东省潍坊市威尼斯数码城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XX华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龙湾小区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告人朱洪国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锦城花园小区楼下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邓有涛退赔20000元、被告人XX华、朱洪国退赔了全部赃款。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有涛、XX华、朱洪国的供述,账本,被害人谭某、任某、胡某等人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退赃说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有涛、XX华、朱洪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华、朱洪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邓有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XX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洪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邓有涛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有涛从赵某处收购相机时主观上不明知是犯罪所得,要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但原审判决认定第1起犯罪事实的时间“2015年3月25日”有误,应为“2015年3月22日”,原审判决认定第2起犯罪事实中的佳能相机型号“60D”有误,应为“6D”,第19起犯罪事实的时间“2015年11月6日”有误,应为“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上述认定事实错误均依法予以更正,但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宣读了证人赵某的证言,出示了赵某和邓有涛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进一步印证本案事实。该证据经过上诉人邓有涛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有涛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邓有涛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有涛从赵某处收购相机时主观上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有涛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因“赵辉”(即赵某)发来的相机成色都比较新,发来数量也多,其就怀疑相机是偷的,上诉人邓有涛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上诉人邓有涛收购的物品无合法的来历凭证,收购价总体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很多相机配件不全,不符合正常的二手市场相机交易习惯,交易时间、频率、方式均有反常之处,可以认定其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上诉人邓有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有涛、原审被告人XX华、朱洪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邓有涛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荣 凯审判员 徐 志 华审判员 秦 瑞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庄时康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