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行审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绥中县人民政府与李桂霞、孙红利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中县人民政府,李桂霞,孙红利,孙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21行审180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马茂胜,绥中县××县长。被执行人李桂霞、孙红利、孙浩。申请执行人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绥政征补(2016)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位于绥中县南门口中央路北延老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之规定,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6日对被征收人李桂霞、孙红利、孙浩作出绥政征补(2016)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李桂霞、孙红利、孙浩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未进行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拒绝自行搬迁,为保证该项目顺利实施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绥中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在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同时,申请执行人附具了对被执行人补偿的专户存款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地点和面积的证明材料。经审查查明,被征收房屋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孙某某已过世,其妻子名为刘桂霞,其有儿女共四人:女儿孙红艳、孙红星、孙红利,儿子孙某1。儿子孙某1已过世,其子名为孙浩。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依据《继承法》应为刘桂霞、孙红艳、孙红星、孙红利、孙浩共有,现申请执行人绥中县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将被执行人列为李桂霞、孙红利、孙浩属于错列、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绥政征补(2016)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恩泽审 判 员 冯化成人民陪审员 吴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