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郑秋根、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秋根,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秋根,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3号。负责人:丁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越,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系该行员工。上诉人郑秋根因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8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秋根上诉称,郑秋根并没有签署所谓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温州银行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郑秋根的身份证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之江路五云西路6号,本案应当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郑秋根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上城区,如果按照经常居住地确认管辖,也应该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保证合同所引发的诉讼。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方式解决: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以书面形式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温州银行作为贷款人,其营业场所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郑秋根他称从未签署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毅翀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缪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