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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余本玉与韩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本玉,韩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632号原告余本玉,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马捞定,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亚林,男,汉族,1990年9月21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承春,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生,重庆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系被告韩亚林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本玉与被告韩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本玉的委托代理人马捞定,被告韩亚林的委托代理人韩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本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被告韩亚林经营的昆明飞昌寿装饰工程公司承包了原告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余蛮子饭店(地址:XX路XX号XX酒店一楼X号)装修工程。2015年8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的父亲韩承春在从事装修工作时受伤。2015年8月19日中午,被告韩亚林带着一位亲戚和两位员工以父亲住院急需资金支付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原告饭店职工杨关品也在现场。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亚林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款项50000元是原告为被告韩亚林的父亲韩承春垫付的医疗费,并不是借款。理由是:原告系云南蛮爽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官渡区余蛮子饭店经理。2015年8月18日下午,原告亲自到官渡区余蛮子饭店装修工地越权指挥,原告在明知飞昌寿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的情况下,安排飞昌寿公司的全体工人共十三人为其竖立不在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饭店大门临街的两根大立柱,由于原告未提供竖立门柱的施工设备及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并由于原告指挥失当,造成返工,在返工过程中,因门柱倒下,将被告父亲的右脚打伤,构成七级伤残,至今已有一年半之久,被告的父亲仍不能下地行走,长期卧病在床,痛苦万分。事发当天,原告主动告诉被告拿50000元去交手术费,并称等病医好后再商量。为此,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将50000元交了医疗费,此次医疗费共花去113575元,除原告垫付的50000元外,其余都是被告父子二人自筹。现该案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后,现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由于原告自知理亏,害怕败诉后,先垫出的50000元医疗费被作为赔偿费扣除,因此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该笔借款与2015年8月18日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有直接关系,该款应待被告的父亲韩承春身体受害的案件审理结束后才能处理,由于原告在起诉时隐瞒了以上事实真相,故被告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原告余本玉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昆明飞昌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韩亚林经营的公司在昆明市西山区杨家地XX小区X幢X单元XXX单元2、借款人为韩亚林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韩亚林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87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韩亚林的父亲韩承春是被告韩亚林公司雇佣的工人,韩承春在工作时受伤。经质证,被告韩亚林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但主张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为其父亲韩承春垫付的医疗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所涉民事判决书因提起上诉并未生效。被告韩亚林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争议,本院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进行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据所涉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韩亚林向原告余本玉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余本玉处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韩亚林。借款日期:2015年8月19日。还款日期:2016年10月30日。”2017年2月17日,原告余本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韩亚林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韩亚林认可收到了原告余本玉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但主张该笔款项是原告余本玉为被告韩亚林的父亲韩承春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余本玉陈述被告韩亚林经营的昆明飞昌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其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余蛮子饭店的装修工程,被告韩亚林的父亲韩承春在从事装修工作时受伤,被告韩亚林向原告余本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支付韩承春的医疗费,该笔款项并不是原告余本玉为韩承春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但主张该笔款项是原告为其父亲韩承春垫付的医疗费。针对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主要凭证是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8762号案件具有直接关联,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依法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本玉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韩亚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本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