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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执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志义与周志云、刘自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义,周志云,刘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4执1453号申请执行人:周志义,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瓦工,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被执行人:周志云,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被执行人:刘自强,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依据(2016)苏132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周志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周志义116339.71万元,案件受理费1717元,、鉴定费1760元,由周志义承担264元,由、周志云承担779元,由、刘自强承担1232元。经申请执行人周志义申请,2017年3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3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周志云、刘自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2017年3月13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刘自强只承担应给付的1232元现已执行到位,未发现周志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忠民执行员  杨 政执行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文斐第2页/共2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