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122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姚仁庆、吴彩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姚仁庆,吴彩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12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888号。负责人:周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国庆、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仁庆,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吴彩菊,女,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姚仁庆、吴彩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姚仁庆、吴彩菊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在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盛北街85号5幢320室房屋及车库,该房屋系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除此之外在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涉案较多,相关案件未能得到有效执结。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暂不需要���置抵押物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中,在被执行人名下虽查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目前上述财产正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执行情况后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为由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木林审 判 员 徐 挺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员胡勇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