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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何国仲、余贤琴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仲,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382号。主要负责人:蔡晓清,该行行长。原审被告:余贤琴,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原审被告:毛红良,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审被告: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莲花路538号9号房。法定代表人:何国文。原审被告:昆山市三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朝阳东路111号2幢3030室。法定代表人:毛红良。上诉人何国仲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及原审被告余贤琴、毛红良、昆山旌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三民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88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国仲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陕西省××县。因此,本案应由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何国仲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清晰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系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住所地在昆山开发区××东路××号,属昆山市人民法院辖区,其依约定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坚审判员 水天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