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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跃从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跃从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跃从,男,1972年5月28日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建筑承包商,户籍地:自贡市沿滩区,现住册亨县。因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又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2017年3月22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跃从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跃从及辩护人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彭跃从为了获取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保障性住房工程,以及感谢时任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韦某1在工程承建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三次向韦某1行贿31万元人民币。1、2013年7月的一天,韦某1打电话向彭跃从借车,彭跃从将1万元人民币放在车上的储物盒内,彭跃从在借车时告知韦某1,后韦某1将1万元人民币收下。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彭跃从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韦某1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韦某110万元人民币,韦某1将钱收下。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彭跃从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韦某1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韦某120万元人民币,韦某1将钱收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跃从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跃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熊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彭跃从行贿行为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该适用未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对彭跃从进行量刑;(2)被告人彭跃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属于立功;且被告人彭跃从在行贿追诉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属于自首,均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跃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彭跃从为了获取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保障性住房工程,以及感谢时任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韦某1在工程承建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三次向韦某1行贿共31万元人民币。1、2013年7、8月的一天,韦某1打电话向被告人彭跃从借车,彭跃从将1万元人民币放在车上的储物盒内,彭跃从在借车时告知韦某1,后韦某1将1万元人民币收下。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跃从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韦某1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韦某110万元人民币,韦某1将钱收下。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彭跃从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韦某1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韦某120元人民币,韦某1将钱收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载明彭跃从涉嫌行贿罪一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彭跃从生于1972年5月28日。3、(2012)册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彭跃从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4、2012年2月28日,册委干任字[2012]8号:载明韦某1同志任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副书记,免去其册亨县司法局党组书记、县委政法委员会委员职务。5、2012年2月28日,册委干任字[2012]7号:载明韦某1同志任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免去其册亨县司法局局长职务。6、2012年3月1日,册人常[2012]2号:载明任命韦某1为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7、2012年7月5日,册建调字[2012]03号:载明韦某1主持住建局行政全面工作。8、2014年10月24日,册委干任字(2014)75号:载明韦某1同志任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书记。9、2014年12月21日,州干任字(2014)172号:载明韦某1同志任册亨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10、2015年1月6日,册委干任字(2015)3号:载明韦某1同志任中共册亨县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11、2015年3月31日,册人常(2015)19号:载明免去韦某1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职务。12、2015年9月22日,册住建党组调[2015]04号:载明韦某1主持住建局党组、行政全面工作。13、2016年3月17日,册委干任字(2016)24号:载明免去韦某1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书记职务。14、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册亨县高级中学公租房项目是彭跃从挂靠该公司承建,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程项目由彭跃从自负盈亏,在施工期间的一切违法行为与公司无关。15、贵州山河秀建设有限公司挂靠说明:载明彭跃从挂靠该公司承接册亨县2015年册亨县巧马工业园区者告公租房建设项目,彭跃从并不是公司职员,公司只按1%向彭跃从收取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违法行为与公司无关。16、贵州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册亨县公租房第一标段巧马项目、2013年册亨县公租房第五标段纳阳项目、2015年册亨县工业园区森益木业厂公租房项目均系彭跃从挂靠该公司承建,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程项目由彭跃从自负盈亏,在施工期间的一切违法行为与公司无关。17、2012年8月15日,册亨县2012年巧马镇工业园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载明发包方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承包方贵州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5277641元。18、中标通知书:载明册亨县2012年巧马镇工业园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经理黄某,中标价5277641元,建设单位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韦某1。19、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情况。20、2013年6月18日,册亨县2013年纳阳公租房五标段建设项目:载明发包方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韦某1与承包方贵州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2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4492680元。21、中标通知书:载明册亨县2013年纳阳公租房五标段建设项目经理张某3,中标价4492680元,建设单位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韦某1。22、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情况。23、2014年9月19日,册亨县前进路商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韦某1与承包方贵州嘉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5032380元。24、中标通知书:载明册亨县前进路商场建设项目经理张某4,中标价5032380元,建设单位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韦某1。2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建筑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情况。26、2014年12月1日,册亨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第一高级中学教师公租房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书:载明发包方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韦某1与承包方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安全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8932300元。27、中标通知书:载明册亨县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第一高级中学教师公租房一标段建设项目经理李某3,中标价8932300元,建设单位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韦某1。28、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建筑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情况。29、2014年10月9日,册亨县2014年工业园区复合肥厂公租房建设项目(巧马镇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韦某1与承包方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5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1979400元。30、中标通知书:载明册亨县2014年工业园区复合肥厂公租房建设项目(巧马镇工业园区)负责人罗某,中标价1979400元,建设单位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31、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情况。32、2014年12月1日,册亨县2014年奇松木材加工厂公租房建设(巧马工业园区)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韦某1与承包方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1152200元。33、中标通知书:载明册亨县2014年奇松木材加工厂公租房建设项目(巧马工业园区)经理金某,中标价1152200元,建设单位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34、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建筑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情况。35、2015年11月15日,册亨县2015年工业园区森益木业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某1与承包方贵州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0989300元。36、中标通知书:载明册亨县2015年工业园区森益木业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经理冯某,中标价10989300元,建设单位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韦某1。37、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建筑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载明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情况。38、2015年11月14日,册亨县2015年工业园区者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某1与承包方贵州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款6067700元。39、中标通知书:载明册亨县2015年工业园区者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经理夏某,中标价6067700元,建设单位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韦某1。40、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申请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情况。41、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办案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7月14日,中共黔西南州纪委商请州检察院对韦某1涉嫌受贿线索进行初查期间,韦某1供述收受工程建筑承包商邹建军、彭跃从等8人贿赂130余万元人民币。同月17日,州检察院反贪局通知彭跃从到办案区进行询问期间,彭跃从如实陈述向韦某1行贿31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韦某1证言:2006年我到丫他任职认识彭跃从,但没有往来。2012年3月我到册亨县住建局任职后,在一次吃饭时彭跃从给我讲过希望我能关照他,拿住建局的工程给他做,我说尽量。彭跃从在我来住建局之前就一直承接住建局工程,我到住建局后彭跃从给我讲过,希望我能关照他继续承接住建局的工程,我也表示同意。在每年保障房项目下达任务时,我考虑到彭跃从之前在巧马镇和冗渡镇施工,机械设备都在这两个地方,我就优先安排彭跃从先进场施工这两个地方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我总的分三次收受彭跃从送的现金共31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跟彭跃从借车,他说可以,过了一会他就开车到河宾路54号我住的楼下,并对我说:“有点钱放在储物盒,你在路上好加油”,我客气一下就开车走了。在路上我打开储物盒看里面有1万元现金,我就拿用了。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彭跃从提一个黑色塑料袋和一些牛干巴来到我家,说给我拜年,我推辞一下就收了,他走后我打开清点里面有10万元人民币。第三次是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彭跃从到我家对我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并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和一箱(六瓶)茅台酒放在我家鞋柜边,我推辞一下就收了,他走后我打开看里面有20万元人民币。彭跃从送钱给我:一是感谢我拿住建局发包的保障性住房工程给他做;二是和我搞好关系,让我继续关照他;三是感谢我及时拨付工程款给他。2、王某证言:廉租房和公租房工程是上面下达的任务,时间紧任务重,基本上没有按正规的招投标程序,是让工程老板先进场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具体哪个工程由哪个老板做是韦某1定的,只在会议上给我们通气,具体哪些人做哪些工程我不清楚。3、李某1证言:廉租房和公租房工程是上面下达的指标,时间紧任务重,基本上都是由韦局长(韦某1)指定工程老板先进场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我作为分管保障房的副局长,按照韦局长的批示,监督工程进度,确保在时间节点内完成工程质量。4、周某证言:住建局怎样发包工程我不知道,我们质监站只负责例行监督和办理施工许可证。在例行监督过程中才知道项目具体是哪个工程老板在做。住建局发包的保障性住房工程按规定应该是先签订施工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再进场施工,彭跃从承接住建局保障性住房都是先进场施工,后补办手续。5、陈某证言:2015年彭跃从找到我公司(山河秀公司)要求挂靠我公司承接者告公租房,同时让我公司帮他找几家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不管哪家公司中标都由彭跃从做,最后是我公司中标。彭跃从向我公司支付投标的报名费、资料费和挂靠的管理费。彭跃从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他挂靠我公司承接工程,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由他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违法行为与公司无关。6、张某1证言:彭跃从找到我公司(贵州景顺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挂靠我公司承接2012年巧马公租房项目、2013年册亨县纳阳公租房项目和2015年册亨县工业园区公租房项目,同时让我公司帮他找几家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不管哪家公司中标都由彭跃从做,最后是我公司中标。彭跃从向我公司支付招投标的费用和挂靠的管理费。彭跃从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他挂靠我公司承接工程,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由他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违法行为与公司无关。7、彭某1证言:彭跃从没有建筑资质不能参加投标,他来我公司(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报名资料参加册亨县工业园区公租房项目投标,实际就是挂靠我公司参加投标,如中标就向公司缴纳管理费,自负盈亏,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最后是否中标,他没有反馈给公司,也没有向公司缴纳管理费。8、古某1证言:2014年彭跃从找到我公司(贵州铭星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挂靠我公司承接奇松公租房项目,同时让我公司帮他找几家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不管哪家公司中标都由彭跃从做,最后是我公司中标。彭跃从向我公司支付投标的费用、资料费和挂靠的管理费,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得到2000元至3000元不等。彭跃从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他挂靠我公司承接工程,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由他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违法行为与公司无关。9、何某1证言:我公司(汇源公司)参与投标的工程有:2014年册亨县高级中学第一标段项目、册亨县前进路电影院商场建设项目、册亨县工业园区奇松林业加工公租房项目、巧马公租房项目。按规定工程项目招投标必须有三家以上有资质的公司参加投标,其他公司找到我公司参与投标,我公司收取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资料费,我公司没有中标,是哪个工程老板做的项目我不清楚。10、卢某证言:我公司(贵州鼎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册亨县没有承接过工程,只在册亨县参与贵州嘉丰建筑有限公司邀请参加2014年册亨县前进路电影院商场建设项目投标、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邀请参加2015年工业园区森益木业厂公租房项目投标、贵州博智建筑有限公司邀请参加2015年册亨县坝朝公租房项目投标。按规定工程项目招投标必须有三家以上有资质的公司参加投标,其他公司找到我公司参与投标,我公司收取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资料费,我公司没有中标,是哪个工程老板做的项目我不清楚。11、刘某1证言:2014年彭跃从找到我公司(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挂靠我公司承接册亨县高级中学公租房项目,同时让我公司帮他找几家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不管哪家公司中标都由彭跃从做,最后是我公司中标。彭跃从向我公司支付投标的费用,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得到2000元至3000元不等资料费。彭跃从只挂靠我公司承接工程,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由他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违法行为与公司无关。12、张某2证言:2014年,彭跃从找到我公司(贵州嘉丰建筑公司)要求挂靠我公司承接册亨县前进路商场项目,同时让我公司帮他找几家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不管哪家公司中标都由彭跃从做,我找了另外几家公司参与这项目招投标,最后我公司中标,彭跃从向我公司支付投标的费用,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得到2000元至3000元不等资料费。彭跃从只挂靠我公司承接工程,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由他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违法行为与公司无关。13、吕某1证言:我是2011年到册亨帮我舅彭跃从管理工地上的一些事务,主要做资料、到业主方领取工程款。三、被告人供述彭跃从供述:我挂靠贵州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山河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承接工程,具体哪个工程挂靠哪个公司记不清楚了。2011年承建册亨县原建设局巧马工业园区廉租房B标段、2012年承建册亨县住建局巧马工业园区2012年廉租房、2013年承建册亨县纳阳某租房第5标段、2014年承建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公租房一标段、册亨县奇木材加工厂公租房建设项目、册亨县工业园区复合肥厂公租房建设项目、册亨县前进路商场建设项目、2015年册亨县者告公租房建设项目、册亨县森益木业公租房建设项目。上述工程具体名称、合同价等以相关资料为准。韦某1任册亨县住建局局长后,我分三次送给韦某1共31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3年7、8月份的一天,韦某1打电话给我,说要借车出差,我说好的,我准备1万元现金放在我车子中控位置的箱子里面,并把车开到册亨县河滨路44号我家楼下(韦某1和我住同一楼房),叫韦某1来拿车,我递钥匙给他并告诉他在车子驾驶室前面的箱子放了一点现金作加油费和过路费,他说知道了。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我拿了10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包好和两瓶茅台酒到韦某1家,我说:“韦局长要过年了,拿点东西给你拜年”,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了。第三次是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我拿了20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包好和六瓶茅台酒到韦某1家,我说:“韦局,感谢你几年对我的关照,要过年了,拿点东西给你拜年”,他推辞了一下,我就把装有2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放在韦某1家进门的鞋柜边就走了。我送钱给韦某1:一是感谢韦某1给我做这些工程;二是希望在拨付工程款时不为难我;三是继续承接住建局的工程。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彭跃从的行贿行为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该适用未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对彭跃从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跃从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对行贿罪没有判处罚金刑,处刑较轻,但针对行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贿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行贿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于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行贿数额为一百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比适用《行贿刑事案件解释》对被告人有利,应当适用《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是对《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条文作出的解释,故彭跃从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的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和《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彭跃从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对于辩护人提出彭跃从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7月15日,黔西南州纪委和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在对韦某1涉嫌受贿线索进行调查和初查期间,韦某1已供述收受彭跃从等人贿赂的事实,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彭跃从行贿线索后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彭跃从在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期间才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彭跃从到案的过程不具有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彭跃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跃从所交代韦某1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办案机关在彭跃从交代前已掌握,且该行为属交代对合犯罪的行为,只能认定如实供述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彭跃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规定。而被告人彭跃从曾因犯行贿罪,受到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跃从为在工程建设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跃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 凭审判员 王廷中审判员 梁朝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永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