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珠海车站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黄坡派出所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同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华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正月初四)凌晨3时许,吴川市黄坡镇铁塘尾村的黄某1和同学林某等人从乌坭西村陈某1家里参加同学聚会完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径325国道黄坡客运站入口处,被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刑拘在逃,另案处理)、“小良”(身份未明,在逃)等人驾驶摩托车从后背追上,接着李某2、“小良”动手推倒黄某1并用脚踢,黄某1被殴打后往公路边的田间草地里逃跑,之后又被李某2、郑某(身份未明,在逃)、“小良”等人继续追到田地殴打;黄某1即从田地爬上黄坡司法所门前的空地处,后又被李某3(身份未明,在逃)、李某某、李某2等人���过来殴打;其中李某2用刀砍伤黄某1的胸部、腰间、肩胛等处,而李某3用铁铲殴打黄某1。李某某、李某2、李某3、“小良”、郑某等人伤害黄某1后便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吴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追砍被害人黄某1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陆华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二)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是事出有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动机与其他寻衅滋事案件中行为人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是有所区别的,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在本案之前没有其他犯罪前科;4.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李某2的代理人梁妹娣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由梁妹娣代其二人向黄某1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作为一切损失的经济赔偿,被害人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于此可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四)凌晨3时许,家住吴川市黄坡镇铁塘尾村35号的被害人黄某1和同学林某等人参加完同学聚会后,便驾驶摩托车从吴川市黄坡镇乌坭西村陈某1家返回自己家。途径325国道黄坡客运站入口处,被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刑拘在逃,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追上。接着,李某2等人追上后,用手推倒黄某1的摩托车,用脚踢黄某1。被殴打后,黄某1往325国道边的田间草地里逃跑。李某2等人继续追至田地里对黄某1进行殴打,黄某1又从田地爬上吴川市司法局黄坡司法所门前的水泥空地处。此时,李某某、李某2等人走过来继续殴打。其中,李某某用拳头和脚殴打黄某1的身体,李某2用刀砍伤黄某1的胸部、腰间、肩胛等处,另一名男青年用铁铲殴打黄某1的背部。李某某、李某2等人殴打完黄某1后便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吴公鉴字〔2016〕02196号)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1左肩部至左腋处、左肩胛线第八肋、左腋线第十二肋累计有18.7cm拆线创口,左侧气胸,左肺受压缩约30%并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其损伤程度符合一个轻伤一级和一个轻伤二级,综上,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李某2的代理人梁妹娣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由梁妹娣代其二人向黄某1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作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一切损失的经济赔偿,黄某1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3.证人黄某2、林某、杨某、李某1、陈某1、陈某2、冼康松、黄某3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门诊病历;7.现场检测报告书;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9.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10.户籍证明;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2.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附案证据反映,被告人李某某仅听一位女性朋友称自己外借的摩托车被乌坭村的人打烂车头灯便打电话叫其大哥带着十几名男青年在吴川市黄坡镇花圈处聚集准备对“砸车人”实施报复,后见到被害人黄某1等人路过时随意问问李某某等人便错误地认定黄某1是“砸车人”,来不及解释黄某1就被李某某等十几名男青年用拳头、用脚、持刀、持铁铲多次进行追打,最后导致黄某1身体多处受伤。由此可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无事生非随意纠集多人持械殴打他人,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本院将依法对其处理。2.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辩解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院将依法对其从轻处理。3.附案证据吴川市公安局吴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说明书》(吴公吴阳证字﹝2016﹞912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暂无犯罪记录,即其属初犯,本院将依法对其从轻处理。4.据前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李某2的代理人梁妹娣已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由梁妹娣代其二人向黄��1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作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一切损失的经济赔偿,被害人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将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刀、持铁铲随意殴打他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代理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交代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属初犯”、“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予以支持;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原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又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代理人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在原来的量刑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与被告人的���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又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