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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聊城市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核稿:合议庭成员:主办单位民一庭拟稿人:事由:拟民事判决书主送:当事人抄送:原审人民法院附件: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闫楼镇周庄村北首。法定代表人宁加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于荣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胜,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立,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阳谷县。上诉人聊城市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顺市政)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顺市政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关于支付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支付利息,双方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24%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垫付6500000元材料款和机械款使用费,被上诉人委托阳谷县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上诉人。拨付之前,自2014年11月24日开始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根据拨款情况分段计息。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上诉应当按约定进行付款,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和机械使用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按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24%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二、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责任。首先,该承��书是附生效条件的承诺书,承诺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出示资料贷款贰佰万元后,上诉人不再让被上诉人支付因“被上诉人承诺的工程款拨付不按协议支付时愿承担违约利息”及违约金。但是该贷款并未批准和发放,银行没有发放贷款,上诉人就不应当免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责任。其次,承诺书约定的是免除被上诉人承诺的工程款拨付时不按协议支付时应当承担的违约利息,该违约利息并不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垫付材料款和机械使用费范围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垫资协议书的约定自2014年11月24日开始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最后,根据承诺书最后一句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政府拨付工程尾款时把上诉人剩余工程款结清,上诉人才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利息。政府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拨付给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在政府拨付工程尾款时将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结清,目前尚欠1354240.29元,所以被上诉人不能免除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解除对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程序违法。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鲁1521民初50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上诉人400万元银行存款。2017年1月6日,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缴纳200万元现金,提供一套已经抵押给银行的房产(未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就作出(2016)鲁1521民初505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上诉人对此提出复议,一审法院至今没有答复。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解除对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垫资施工,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垫资利息,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利息的行为是��诚信的违约行为。聊建集团辩称:一、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是正确的。1、杨善立仅是代表答辩人进行工程管理,无权对支付利息问题进行协商和承诺。即使杨善立与上诉人签署了承诺利息的协议,但该协议超出代理权限,属无权代理行为,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或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除外,因此,杨善立无权代理且在协议中约定垫资月利息15%,严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2、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宁加���出具了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宁加成明确作出了不再让答辩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承诺。该承诺是上诉人自愿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单方承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此承诺书作出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是完全正确的。3、上诉人称该承诺书是附生效条件的承诺书,该辩解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作为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本案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宁加成所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不再让答辩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承诺书自宁加成签字后即生效,不存在附生效条件之说。上诉人承诺书中记载的“愿在此协议后三十日内把未完成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保证合格,聊建于政府拨付工程尾款时把我方剩余工程款结清”,只是表明上诉人承诺的工程后续处理方式和期望要求,并不是承诺书所附生效条件。承诺书也没有任何“如聊建于政府拨付工程尾款时没有把上诉人剩余工程款结清”,则承诺书不生效的表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解除答辩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属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和审查。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故此,答辩人提供相应价值财产的担保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保全于法有据。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保全裁定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以保全裁定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和支持。综上,虽然一审法院未支持答辩人主张的扣除783740.4元的维修费抗辩理由,但答辩人保留相关权利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顺市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沥青混凝土材料款1754240.2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是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企业。被告聊建集团承建了阳谷县燕山路公路改造工程,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聊建集团八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加成签署了三份协议书,三份协议约定了由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做灰土、加工摊铺、二灰���石及油层到原告给被告供沥青混凝土再到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等内容。最后一份协议是2014年9月1日被告第八项目公司阳谷燕山路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加成(乙方)签订,约定:原协议甲方进料乙方加工,经协商现改为乙方包工包料,主车道沥青混凝土10公分的每平方97元,副车道6公分的每平方59元,喷底油两层每平方7元。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形象预付90%,剩余10%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清。2015年11月3日,阳谷县燕山路(杨善立项目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加成就阳谷县燕山路原告方施工项目中的班组人工、机械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表载明:依据合同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该工程人工结算总价为12764240.29元,其中合格工程为12204764.89元,不合格工程为559475.4元,若原告不维修则应扣维修费783740元,维修合格后按全额结算。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加成、��告项目部负责人杨善立在该结算表中签字确认。截止到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101万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加成(乙方)与被告代表杨善立(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阳谷市政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中标的燕山路第一标段公路改造工程,乙方垫资650万元,已委托阳谷县财局直接拨付给乙方,在拨付之前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按验收之前欠款的90%,验收后全额欠款,按月息15%给乙方计利息,根据拨款情况分段计息。被告并出具了委托阳谷县财局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的委托书。原、被告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维修费用,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沥青混凝土款的利息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在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不应当扣除不合格工程价款,被告应当自2014年11月24日起对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月利率20%分段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扣除原告应维修而未维修的费用783740元,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加成(乙方)与被告代表杨善立(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阳谷市政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中标的燕山路第一标段公路改造工程,乙方垫资650万元,已委托阳谷县财局直接拨付给乙方,在拨付之前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按验收之前欠款的90%,验收后全额欠款,按月息15%给乙方计利息,根据拨款情况分段计息。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为650万元,被告同意按月息15%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分段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阳谷县财政局、阳谷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为:被告委托阳谷县财政局在拨付燕山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款时优先拨付拖欠原告的沥青混凝土及机械使用费650万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沥青混凝土及机械使用费650万元的事实。三、合格工程证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2014年阳谷县城区道路工程(一)第一标段燕山路快慢车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证明:原告施工的道路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被告不应当扣除维修费用,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四、聊建集团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关于贷款事宜,实为聊建集团以贷款的名义偿还原告的工程款,所以原告才同意在贷款审批后,银行将款项过付给原告,原告才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是银行��未将贷款过付给原告,所以被告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签订的承诺书也就不应发生效力,或者说双方的约定不应对当事人继续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杨善立仅是代表被告进行工程管理,无权对支付利息问题进行协商和承诺,该协议约定属无权代理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或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除外,因此,即使杨善立有代理权,但该协议中约定的垫资月利息15%,严重过高,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原告在此后给被���出具的承诺书中放弃了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始终没有交工,也未给我们提供成本报账,我们在财局撤消了委托拨付工程款的请求;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书是应县政府为协调农民工闹事拨付资金,事先履行的手续,不代表工程已完工。落款日期是原告自己用铅笔填写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此委托书是聊城成顺市政公司宁加成要求聊建集团八公司出示贷款担保资料,由成顺市政公司贷款,聊建八公司如实出示了贷款资料,因成顺市政公司信誉不够,没有贷款成功。宁加成承诺的意思是原告不给聊建集团要违约金及支付利息,聊建集团对原告不实行拖期罚款,此委托书与2015年6月30日成顺市政宁加成给聊建集团出示的承诺书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11月3日,阳谷县燕山路(杨善立项目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加成就阳谷县燕山路原告方施工项目中的班组人工、机械费进行结算的结算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对涉案项目共同结算,确认了结算总价为12764240.29元,其中合格工程为12204764.89元,不合格工程为559475.4元,若原告不维修应扣除维修费用783740.4元。虽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至今没有全部维修合格,约定扣除的维修费用783740.4元,不到付款条件,待原告全部维修合格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783740.4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754240.29元中,应当扣除后续维修费用783740.4元,实际剩余款项应为970499.89元。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加成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八公司出示资料贷款200万元后,保证把阳谷城区道路(一)标段中燕山路剩余路面工程干完,包括甲方让返工部分,剩余��程资金20万元由杨善立给付,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到现场给付10万,开始摊铺再付10万。贷款利息由原告承担。之前协议聊建八公司(杨善立)承诺的工程款拨付不按协议支付时愿承担违约利息,我方承诺的未在合同期限内(2014年12月20日)交工,愿接受聊建方经济处罚,现我方不再让聊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我方也不再接受聊建方的经济处罚,愿在此协议后三十日内把未完成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保证合格,聊建于政府拨付工程尾款时把我方剩余工程款结清。证明原告明确放弃了由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诉求利息损失不应支持三、维修通知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原告至今没有全部维修合格,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再次通知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四、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杨善立项目部下达的工程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宁加成上报沥青混凝土的发票成本��要求宁加成持正规发票开具验收单报账办理结算手续,三日内办完,否则公司不予过付该项工程款,宁加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了。五、2015年11月6日宁加成亲自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宁加成承诺将第一标段未报的沥青混凝土成本350万元与2015年的11月20日之前上报完毕,否则以后不再支付剩余款。宁加成并未按其承诺上报,直到2015年12月1号才上报。六、2015年4月8日阳谷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明:燕山路快慢车道工程第一标段并未完工,阳谷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通知被告在两个工作日内组织机械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开展施工。七、燕山路快慢车道工程第一标段不合格的现场照片(光盘一个)。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该标段工程仍不合格。八、聊城天昱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验收表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合格工程证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九、2015年2月阳谷县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给阳谷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之前燕山路第一标段没有完工。十、阳谷县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给被告发送的通知一份。证明:燕山路第一标段快慢车道桥头路面沿线的转弯半径的顺接,停车站台,花池分割口,沿线的各路口尚未建设完毕。十一、2015年5月8日阳谷县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给被告第八项目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燕山路路面坑洼、松散、轮机印痕明显、主车道与慢车道接茬松散、西侧慢车道平整度交叉、景阳路桥段公交站台、部分快慢车道未铺设沥青等质量问题。十二、2016年12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加成出具了两份付款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给秦福英22万人民币,给付任静18万人民币。十三、付款通知单、收款收据各两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给秦福英22万��民币,给付任静18万人民币,被告于2017年1月8日已经支付。十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阳谷县财政局于2016年12月12日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记载了不合格工程为559475.4元,被告主张扣除783740.4元没有任何理由。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且验收合格,该证据由阳谷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聊城市天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拖欠的沥青混凝土材料款并支付利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有多处修改痕迹,所加盖的公章与原告诉状中加盖公章不一致。另外,该承诺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竣工日期���符,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不存在该承诺书所记载的未在合同期限内交工的情况,该承诺书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为了应对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和拖欠沥青材料款及主张利息这一诉讼情况而故意出具的维修通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被告维修通知中所说的工程问题,被告主张扣除不合格工程维修费不应得到支持。本工程的发包方并未对该工程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是为了扣减原告的施工费用。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由被告第八项目公司下发的杨善立项目部的,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未报成本、未开发票,是由于被告公司并未支付材料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相关材料中并未约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才支��材料款和工程款;对证据五,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原告垫付的沥青混凝土材料款,在被告未付清以上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当向被告开具全部的发票,该承诺书是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双方对账签订结算单后,确定了未报成本约计350万元。宁加成出具该承诺书后于2015年11月20日前已经报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没异议,该通知是阳谷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向被告下发的,并未明确记载原告施工的路面未完成施工,因为道路施工除了铺设路面还包括路牙石和其他工程,该通知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完工且通过验收;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不能显示是原告施工路段,也不能够证明原告施工路段存在质量问题,该照片系被告自己拍摄,没有原告人员在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主控项目符合要求,所有的验收项目均符合要求,该记录表监理单位验收结论显示为验收合格,而且被告单位在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中记载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满足规范规定要求,同意验收,另外该证据出具时间晚于原告提交的合格工程证书,应当以合格工程证书记载为准。被告主张工程不合格应当提交工程发包方、监理单位验收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以合格工程证书作为本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并未施工完毕,原告提交的合格工程证书和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的通知,可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另外,合格工程证书证明工程总造价为2953.228万元,原告仅施工部分工程而不是全部工程,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所要证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十和证据十一,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通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有关;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支付该款项;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由收款人出具,被告应当提交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付款情况;对证据十四无异议。经当庭电话向秦福英、任静核实,秦福英、任静认可收到了该笔款,收款日期为2017年1月8日。针对原告提交的合格工程证书,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分别调查了聊城市天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阳谷城区道路工程(一)第一标段燕山路快慢车道工程(黄河路-南环路)监理员徐本兵、阳谷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冯培英、阳谷县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工会主席高政,三人均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合格证���中注明的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不符合事实,该日期是合同书上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工程并未竣工,实际竣工日期应该在2015年下半年,当时在该合格证书上加盖其所在单位公章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农民工上访,让财政局拨付工程款,以便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认为,阳谷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聊城天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阳谷县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和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均在合格工程证书加盖公章,该合格工程证书明确记载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3名被调查人员所述与合格工程证书记载内容并不一致,不能代表单位证明工程竣工时间。而且,3名被调查人所说的竣工时间也不一致。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出现农民工上访事件,尤其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原告垫付了材料款、机械费和农民工工资。与3名被调查人所说事实不符。所以该调查笔录中3名被调查��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述三单位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出具合格工程证书是渎职行为,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买卖协议及被告将承建的阳谷县燕山路公路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的包工包料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2015年11月3日对阳谷县燕山路原告方施工项目中的班组人工、机械费进行结算的结算表中所记载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给秦福英、任静40万人民币,经核实被告确已支付,故对原告施工工程结算总价为12764240.29元,截止到2017年1月8日被告已付款1141万元、尚欠1354240.2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在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维修费用783740.4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尽维修义务应当扣除,但其所提交的维修���知是在原告起诉后出具的,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不能提交原告未尽维修义务的合法有效证据,且阳谷县财政局已于2016年12月12日将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主张在原告的总工程款中扣除783740.4元的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自2014年11月24日起对未支付的原告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0%分段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中有“对原告垫资650万元,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按验收之前欠款的90%,验收后全额欠款,按月息15%给乙方计算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在该协议签订后的2015年6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加成出具了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宁加成明确作出了不再让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承诺。原告主张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施工完毕且已经验收合格,其所提交的合格证书中注明的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且为手写,从本院调查徐本兵、冯培英、高政的调查材料、2015年4月8日阳谷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通知书、2015年2月阳谷县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给阳谷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保证书、2015年5月8日阳谷县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给被告第八项目公司的通知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加成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愿在此协议后三十日内把未完成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保证合格”的内容可以证明,直到2015年6月30日,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未经验收合格。基于2015年6月30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未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加成作出的“不再让聊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我方也不再接受聊建方的经济处罚”承诺,是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利息与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处罚的折抵,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聊建集团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系被告委托阳谷县财政局、阳谷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华夏银行建设路支行对同意被告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贷款出示贷款担保资料由原告贷款事宜的委托书,并未涉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效力的约定问题,从双方2015年11月3日进行结算的结算表记载的内容上看,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加成在出具了承诺书后,对被告所欠其工程款仅约定了待维修合格后按全额结算,亦未再显示有利息和违约金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法定代表人宁加成在出具的承诺书中作出的“聊建于政府拨付工程尾款时把我方剩余工程款结清”的承诺,应系原告对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应当在阳谷县财政局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即工程尾款拨付后,及时将原告剩余工程款付清,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自阳谷县财政局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54240.29元及利息(利息:1754240.29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8日至;1354240.29元,自2017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负担21500元,被告负担17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聊建集团应如何向上诉人成顺市政支付工程款利息。上诉人成顺市政主张被上诉人聊建集团应自2014年11月24日起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按年息2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成顺市政与聊建集团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对原告垫资650万元,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按验收之前欠款的90%,验收后全额欠款,按月息15%给乙方计算利息”的约定,但在该协议签订后的2015年6月30日,成顺市政法定代表人宁加成出具了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宁加成明确作出了不再让聊建集团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承诺。上诉人成顺市政主张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成顺市政在一审中提交的合格证书中注明的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且是手写,从一审法院调查徐本兵、冯培英、高政的调查材料及2015年4月8日阳谷县市政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通知书、2015年2月阳谷县市政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给阳谷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保证书、2015年5月8日阳谷县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给聊建集团第八项目公司的通知和成顺市政法定代表人宁加成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愿在此协议后三十日内把未完成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保证合格”的内容可以证明,直到2015年6月30日,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未经验收合格。基于2015年6月30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且未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成顺市政法定代表人宁加成作出的“不再让聊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我方也不再接受聊建方的经济处罚”的承诺,是成顺市政对聊建集团享有利息与聊建集团对成顺市政进行经济处罚的折抵,该承诺对成顺市政具有约束力。另成顺市政提交的聊建集团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系聊建集团委托阳谷县财政局、阳谷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华夏银行建设路支行对同意聊建集团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为成顺市政贷款出示贷款担保资料由成顺公司贷款事宜的委托书,并未涉及对成顺市政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效力的约定问题,从双方2015年11月3日进行结算的结算表记载的内容上看,成顺市政法定代表人宁加成在出具了承诺书后,对聊建集团所欠其工程款仅约定了待维修合格后按全额结算,亦未再显示有利息和违约金约定,故成顺市政要求聊建集团自2014年12月20日起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成顺市政法定代表人���加成在出具的承诺书中作出的“聊建于政府拨付工程尾款时把我方剩余工程款结清”的承诺,应系成顺公司对被上诉人聊建集团付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的约定,聊建集团应当在阳谷县财政局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即工程尾款拨付后,及时将所欠成顺市政剩余工程款付清,聊建集团未及时向成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应自阳谷县财政局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成顺市政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顺市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成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张绍方审 判 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瑞云书 记 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