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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向明与文登市华联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明,文登市华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896号原告:张向明,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市华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棋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刘玉东。张向明与文登市华联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登市华联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文登区单山路20-2号楼二层及一层的五个草厦子(具体见平面图)以8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购房款8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将房屋权属证明交付原告。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在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文登市华联建筑工程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28日,张向明与文登市华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山东省文登市华联建筑工程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文登区单山路20-2号楼二层及一层的五个草厦子(具体见平面图)(房权证号为“文房公字第××号”)卖给张向明,房款总价为捌万元整(80000.00元),买方一次性付清房款,卖方同时将单山路20-2号楼的房权证交给张向明。从即日起卖方不承担买方房屋及土地办理过户所需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该合同下方卖方处有被告文登市华联建筑工程公司的盖章并由被告的经理刘玉建签字,买方为张向明签字并按捺手印,另有证明人王安胜(被告公司的司机)的签字及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张向明以现金形式将房款80000元全部交齐,被告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有文登市华联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盖章。庭审中,《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证明人王安胜到庭确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另,张向明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实2009年底起,张向明一直将诉争房屋租给案外人时建强使用至今。另查,本案诉争房屋不存在被抵押、查封等禁止过户的情形。被告文登市华联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5日,于2003年10月14日因未申报年鉴而被吊销。再查,张向明与案外人王术芬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7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08)文民一初字第656号,该民事调解书约定涉诉的位于文登区单山路20-2号楼二楼厂房十三间(含一楼通二楼的车库过道)归王述芬所有,由王述芬向张向明支付财产差价款。该调解书生效后,张向明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8)文执字第1248号,张向明与王术芬于2009年8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文登区单山路20-2号楼二楼厂房十三间(含一楼通二楼的车库过道)归张向明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已支付了房屋的价款,并占有管理房屋至今,因此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登市华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向明将坐落于文登区单山路20-2号楼二层及一层的五个草厦子(房权证号为“文房公字第××号”)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向明名下。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文登市华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潇人民陪审员  陈传毅人民陪审员  刘绪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