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丁振华、胡冬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振华,胡冬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振华,男,194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台胞台属联谊公司退休职工,住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冬芝,女,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潜江市博物馆退休职工,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胡冬芝与丁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丁振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丁振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鄂汉江中民申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鄂汉江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潜江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鄂9005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丁振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振华、被上诉人胡冬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振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冬芝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胡冬芝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丁振华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2.胡冬芝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向丁振华支付借款的证据。本案两个关键证人吴某、池某只出具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王某、张某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其曾协助胡冬芝向丁振华主张还款,但不能证明胡冬芝与丁振华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3.胡冬芝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丁振华明确表示其个人未向胡冬芝借款,故该录音资料亦不能证明胡冬芝与丁振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胡冬芝关于其向丁振华的女儿丁芬领取利息后更换借条的陈述前后不一致。5.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收集池某的证言,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胡冬芝与丁振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胡冬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冬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振华返还借款本金43200元;2.判令丁振华支付利息4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丁振华向胡冬芝借款30000元。同年5月,丁振华向胡冬芝再次借款132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3200元。借款一段时期后,胡冬芝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丁振华返还借款,丁振华均以种种理由拖延。2009年4月14日,胡冬芝再次向丁振华催讨上述借款时,丁振华利用胡冬芝自带的胡冬芝所在单位湖北省潜江市博物馆的专用文稿纸给胡冬芝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载明“8月份还壹万元,余款年底还清。丁振华,4月14号”。承诺期限届满后,丁振华未能按约还款。胡冬芝多次向丁振华催讨上述借款未果,于2014年8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丁振华向胡冬芝借款43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冬芝、丁振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胡冬芝依约向丁振华提供借款后,丁振华应当按约及时向胡冬芝履行还款义务。丁振华违反承诺拖欠胡冬芝的借款,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胡冬芝主张丁振华返还借款本金43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胡冬芝未提交双方就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的相关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丁振华在借款期限内应以不向胡冬芝支付利息加以认定。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丁振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精神,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胡冬芝的利息损失。对于胡冬芝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丁振华辩称“胡冬芝、丁振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胡冬芝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的辩解理由,与该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丁振华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胡冬芝借款本金43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胡冬芝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二、驳回胡冬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胡冬芝负担410元,丁振华负担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胡冬芝主张丁振华向其借款43200元,并提交了丁振华出具的还款承诺,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证人吴某、池某和张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王某接受胡冬芝委托向丁振华催讨借款后制作的其与丁振华的电话录音光盘与整理资料。胡冬芝提交的还款承诺虽未注明还款对象、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等基本信息,但该承诺系丁振华亲笔书写,且由胡冬芝持有,而丁振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冬芝所持的还款承诺的来源,故应认定该还款承诺系以胡冬芝为对象而出具;证人王某、张某、池某虽在发回重审时的一审中未出庭作证,但王某、张某在原一审已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池某在原一审中主动到一审法院就其知晓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并接受一审法院的询问,其所作陈述与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记录在案后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笔录进行了质证,且上述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胡冬芝提交的证人王某与丁振华的电话录音资料亦能与证人王某、张某、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丁振华向胡冬芝借款43200元,胡冬芝多次向丁振华催讨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证人吴某的证言,因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未予采信,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胡冬芝关于其向丁振华之女丁芬领取利息后更换条据等细节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但胡冬芝关于细节事实陈述的不一致并不足以推翻还款承诺及证人王某、张某、池某的证言所证实的胡冬芝与丁振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丁振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冬芝与丁振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丁振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胡冬芝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丁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丁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丁 盼审判员 赵湘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