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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4709谈军华与周兰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军华,周兰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709号原告:谈军华,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兰芳,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光,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谈军华与被告周兰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被告周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6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6100元。后该款被被告从保险公司处理赔,其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周兰芳辩称,原告因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为被告垫付6100元属实。但在该起交通事故纠纷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拒收传票,被告为早日获得保险公司理赔,迫于无奈撤回对原告的起诉,致使本应由原告承担的1878元诉讼费、鉴���费,后由原告承担。因此,该1878元款应从6100元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徐冬兰驾驶的沪C×××××号小型客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冬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6100元。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已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获得全额理赔,且理赔时未扣除该61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为被告垫付款6100元,被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后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其未返还,造成原告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称应扣除1878元诉讼费、鉴定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谈军华款6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兰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