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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桐林、赵文君、牛峰、安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赵桐林,赵文君,牛峰,安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辽14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桐林,男,1958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镜,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君,女,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峰,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玉云,女,1938年6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桐林、赵文君、牛峰、安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二初字第0055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韩启、被上诉人赵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文君、牛峰、安玉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462万元利息,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律规定不符。一、被上诉人主张462万元利息的基础是210万元借款是否发生,没有证据证明210万元借款真实发生,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利息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且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申请支付���时,支付令载明的事实是2013年9月16日上诉人从其处借款462万元,本次诉讼被上诉人又主张462万元系2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从被上诉人诉状陈述的事实看210万元和462万元两张据的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9月16日,但其提供的证据载明时间却为2013年9月13日和9月16日,被上诉人的陈述与证据明显矛盾。另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并不是当时形成的,明显是在一张早已盖好上诉人公司公章的空白据上书写的,违背先书写后盖章的正常凭证的出具方式。三、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主张462万元利息是如何形成的。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欠据上只有462万元金额的记载,并没有载明462万元系前款或者利息,更没有写明债权人是谁。一审没有查明462万元是否为21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462万元是如何计算的等问题。四、被上诉人主张210万元借款的判决还没有发��法律效力,在不能确定210万元是否真实发生的情况下,一审将两案一并审判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赵桐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462万元利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欠款210万元事实清楚,约定利息2分,经双方协商约定欠款的利息为462万元。对此,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牛辉力签字、公司盖章的欠条证明,同时,牛辉力承认上述事实。由于不能还款,2013年9月16日双方计算利息后同意给付利息462万元。因此,该利息是基于210万元借款历经十年所产生的利息,且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虽借款发生在公司成立前,但属于公司债务,依法应当由公司即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自相矛盾的事实。赵文君、牛峰、安玉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6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牛辉力于2003年2月13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分九次从原告手中共借款210万元用于港口扩建经营,被告共打9笔欠条。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是2分。至2013年9月16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还,最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出具一张总的欠条,欠款数额共计210万元,并将原来的9个欠条收回。并按约定利息计算出总的利息数为462万元,并且单独出具了462万元的欠条。从2013年9月16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现在被告仍然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6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一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证据交换,对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证人赵桂芝出示的原告于2003年2月13日向证人赵桂芝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赵桂芝愿将家中40万元经赵桐林手转借给牛辉力,用于建港,约定月利息2分,赵桐林负责归还。出借人赵桂芝,借款经手人为赵桐林;2.证人赵桂敏出示的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向证人赵桂敏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赵桂敏愿将家中30万元分两次经赵桐林借给牛辉力,用于建港资金,2003年3月12日20万元,2003年4月11日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赵桐林负责归还本息,出借人赵桂敏;3.证人钟镇涛证明2002年年底自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进摩托车,于2003年2月24日-25日还款;4.证人肖景华证明2003年3月,他帮助原告卖掉一处房产(药监局),得款14万元;5、证人冯建平出示一份原告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2004年12月14日购买原告住宅楼一户,房款为20万元;6.原告提供的1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坐落于绥中镇家属楼一户住宅卖与案外人高凤伟,房款16万元;7.定期存款折一张,证明原告2003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1日存款20万元,于2003年5月30日支取;8.证人曹小力证明2003年3月中旬,购买了原告因车改购买的其单位用车辽P506**车一辆,价款为10万元;9.证人于连玲出示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04年年末,原告向其借款30万元,于2005年1月1日原告取的款,用于牛辉力建港用款,约定利率2分,于2007年2月3日由原告偿还,本息合计45万元。上列证据虽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自原告处分9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其中2003年2月13日借款40万元,2月28日借款20万元,3月12日借款25万元,4月11日借款10万元,7月17日借款6万元,8月15日借款20万元,2005年1月1日借款66万元,9月30日借款3万元,以上借款用于牛辉力设立的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的筹建和经营。2013年9月16日,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利息人民币462万元,从即日起不计息,欠款人处有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牛辉力本人签名。另查明,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5年9月19日,股东为牛辉力、张利红、樊玉凤,公司注册资金为4500万元,全部以实物进行投资。牛辉力占股45%,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3年1月10日,牛辉力自兴城市滨海满族乡台里村征用林地15亩,承包110亩荒地,作为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该公司筹建始于2003年或更早。2012年1月13日该公司股东樊玉凤、张利红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全部转给牛辉力持有。2014年8月11日,牛辉力将持有的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股份30%转让给李洪海,2015年2月10日,牛辉力将持有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70%股份转让给李春海,现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洪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时间过长,金额较大,但原告陈述中借款过程、资金来源及相应的收入情况与其证人证言及书证均相吻合,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前股东牛辉力亦��以确认,有其笔录和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佐证,一审合议庭对其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对证人于连玲证言和书证提出质疑和鉴定申请,但因未能得到鉴定机构的支持,又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事由不予支持,提出证人赵桂芝、赵桂敏借款应另案起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二证人借款协议明确借款人及用途,原告系经手人,但该借款协议中明确该款应由原告负责偿还,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已包含了该两笔借款,证人赵桂芝、赵桂敏也明确出借款只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人赵桂芝、赵桂敏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赵文君、牛峰、安玉云系牛辉力的继承人,该案借款主体系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非牛辉力本人,因此其继承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赵桐林借款利息462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赵文君、牛峰、安玉云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4376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桐林与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否偿还利息?经查,债权人赵桐林主张权利的依据为牛辉力签名出具的欠据,同时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对此,一审审理期间的2015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曾向牛辉力就案件事实进行过调查,牛辉力对涉案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借款本金用于建港。因上诉人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质疑,故赵桐林对借款过程、资金来源、利息计算方式及相应的收入情况进一步提供证人证言等进行佐证,其提供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至此,作为出借人的赵桐林,已完成了对借贷事实的发生、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等方面的举证责任,应依法认定赵桐林与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贷事实真实发生,利息客观存在。上诉人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律规定不符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时玉明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