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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0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年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景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080号原告刘年松,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1时30分许,驾驶员刘斌驾驶粤B×××××号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行驶至湖北省黄冈市××沿××路长江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遇路障与路边电线杆相撞(以下简称“涉案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受损严重。后经交警认定,驾驶员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年松将涉案车辆拖至武汉市路虎宝路捷专修店经过数月维修好。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持相关保单及票据到被告处进行理赔,然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受损涉案车辆已经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而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20492元及拖车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222592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其所提交的鉴定结论因鉴定机构无相应资质,损失项目认定不合理,损失金额认定虚高而不应被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核定损失金额为140181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因施救单位并无施救的资质与条件,其提交的施救费用发票并不具有真实性,于法也应当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编号为AXXT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单载,被保险人原告刘年松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17500元,与新车购置价一致,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部分损失的,其赔款金额=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第二十条第(三)项约定,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2015年8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驾驶员刘斌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湖北省黄冈市××沿××路长江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遇路障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涉案车辆受损严重。案发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武汉市江岸区鑫隆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将涉案车辆从事发地点黄冈市拖至武汉市路虎宝路捷专修店维修。同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驾驶人刘斌系经车主允许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涉案事故中涉案车辆所受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定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为鉴定机构。2017年2月9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编号为MXX6的车损评估报告。报告认定,涉案车辆于2015年8月24日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维修工时费核定为人民币10570元;更换配件费核定为人民币185788元;配件残值核定为人民币100元。故受损维修总费用=维修工时费+更换配件费–配件残值,即人民币1962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驾驶人系经原告允许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涉案事故系碰撞导致的机动车部分损失,属于《车损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金额。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批准并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进行鉴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196258元。对于上述鉴定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100元的施救费用。鉴于涉案车辆在事故中严重毁损,无法正常行驶,施救行为是进行车辆维修的必备前提。原告委托案外人武汉市江岸区鑫隆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将涉案车辆从事发地点黄冈市拖至武汉市路虎宝路捷专修店进行维修,上述施救行为真实发生,且有发票为据,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被告应对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计算施救费的赔偿数额。对于被告辩称因施救单位并无施救的资质与条件,其提交的施救费用发票并不具有真实性的内容,因无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施救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或条件才能进行施救活动,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内容不予采信。是故,本院对于2100元的施救费用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后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年松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96258元,施救费人民币2100元,共计人民币198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负担4267元;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  劲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雯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