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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与太原市晋宝顺汽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太原市晋宝顺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412274-7。法定代表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晋宝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商业街路西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706988-6。法定代表人:杜仙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晋宝顺汽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晋、被上诉人太原市晋宝顺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按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48小时内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查勘事故现场,也无法核实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导致上诉人不能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在此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视保险合同约定,既不向上诉人报案,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该鉴定书内容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单方鉴定金额赔偿错误。被上诉人太原市晋宝顺汽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履行了报案义务,且48小时内通知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对我方无效;2、虽然对事故车辆的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但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实质证据来证明鉴定报告存在错误,而且至今没有见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请求维持原判。太原市晋宝顺汽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货物损失等保险赔偿款9771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损失额为7109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予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12800元。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费用偏高,但被告未能提供费用偏高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予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保险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2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王有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19日,在被告承保期范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汇通司鉴【2016】车损鉴字第462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其载明”修复×××的费用为71090元”,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所以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71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辩称其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被告辩称费用偏高,但未能提供费用偏高的证据,且施救费为交通事故、车辆维修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1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冀高路政京石定决字第1601407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其载明”处理决定:责令当事人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壹万零捌佰贰拾贰元整”以及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108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太原市晋宝顺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109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2800元、支付的路产损失10822元,共计97712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修复×××的费用为7109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在事故发生之后按保险条款要求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不影响对车辆受损情况的确定;关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缺乏足以反驳的充分理由或相反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审判员  张璟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郜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