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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增立、问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立,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增立,聋哑人,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卢莹,系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问某某,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勇,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增立、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增立及其辩护人卢莹、被告人问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勇、翻译人咸阳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郭增立、问某某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乐育北路尚美家具城对面公交站台乘坐23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咸阳市秦都区联盟三路时,由郭增立看人掩护,问某某用手夹走张某双肩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03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已追退)。被告人郭增立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增立系聋哑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问某某辩称:她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问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郭增立、问某某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乐育北路尚美家具城对面公交站台乘坐23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咸阳市秦都区联盟三路时,由郭增立看人掩护,问某某用手夹走张某双肩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03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增立、问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0092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鱼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增立、问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增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增立在共同犯罪中看人掩护、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增立、问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增立、问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增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