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郭某(均已判刑)和一刘姓男子(另案处理)在桂阳县燕塘乡商量去盗窃摩托车,王中光提出到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宝安岭村桥兴矿业公司盗窃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中光、郭华平、刘姓男子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宝安岭村桥兴矿业公司家属区,由王某负责掩护,郭某和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刘姓男子负责实施动手,将被害人邱某1和杨某停放在该家属区的一辆本铃牌宇钻-JL125T-14摩托车和一辆钱江牌QJ125-6K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本铃牌宇钻-JL125T-14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邱某1。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害人邱某1的被盗本铃牌宇钻-JL125T-14摩托车计价值3400元,被害人杨某的被盗钱江牌QJ125-6K摩托车计价值5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杨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抓获经过;2、被害人邱某1、杨某的陈述;3、行驶证、收款收据专用单;4、证人邱某2、李某的证言;5、同案犯王某、郭某的供述;6、收条、谅解书;7、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8、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9、辨认笔录及照片;10、指认笔录及照片;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中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助理法官 何知霖书 记 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