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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40王宝杰与沈国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杰,沈国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540号申请执行人王宝杰,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被执行人沈国欣,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常州市。王宝杰与沈国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9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沈国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宝杰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按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沈国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02月0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陶 涌审 判 员  王 巍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