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笔架山居委会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人黄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笔架山居委会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人黄某某(男)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驾车到潜江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80000元,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7)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7)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7)004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