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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胜荣、刘有秀等与罗官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罗官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151号原告:黄胜荣,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系死者黄某的父亲。原告:刘有秀,女,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系死者黄某的母亲。原告:肖某1,男,200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系死者黄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肖某2,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系死者黄某的前夫,系原告肖某1的父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旭明,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官军,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诉被告罗官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旭明,被告罗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官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1175.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官军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罗官军驾驶粤T×××××号小汽车行驶至荷塘镇霞阳路嘉合艺能LED门口路段时,降下车辆副驾座车门玻璃,黄某靠在副驾座车门窗与罗官军讲话,被告罗官军不顾黄某抓住副驾驶座车门窗,驾驶车辆前行,致黄某脱手摔倒在地被卷进车底遭粤T×××××号小汽车碾压而过,造成黄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67200元(13360元/年×20年=267200元),按照事发时所颁发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年计算20年,死者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3975.7元,包括死者在内共有7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其父母:父亲黄胜荣计算16年:10043.2元×16年×100%÷7人=22955.9元;母亲刘有秀计算18年:10043.2元×18年×100%÷7人=25825.4元;儿子肖某1计算9年:10043.2元×9年×100%÷2人=45194.4元;上述三名被扶养人都是农村户口,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生活支出标准计算为10043.2元/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当地司法实践,请求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上述1至3项损失合计461175.7元。三原告为黄某的直系亲属,同时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共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7)粤07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罗官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复印件、死者黄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2011)蒸民一初字第245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罗官军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均无异议,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已经作出(2017)粤07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我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与项目均无异议,但我目前无经济能力赔偿,等我有经济能力时,我愿意赔偿。被告罗官军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粤07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人罗官军与被害人黄某原系同居情人关系,2016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决定分手。2016年5月29日晚,罗官军驾驶号牌为粤T×××××的小型面包车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其与黄某同居的出租屋附近找到黄某,与黄某发生争吵,并从黄某手中抢走了手机卡。罗官军至二人出租屋××行李后××往××古镇方向行驶。22时许,当行驶至荷塘镇霞阳路嘉合艺能LED厂门口路段时,再次遇到在该路上徒步前行的黄某,降下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与正在路边走路的黄某打招呼。黄某走向车门时,罗官军即启动车辆加速前行,后黄某拉副驾驶位车窗位置并被车带起跟跑,随后摔倒在地,被卷进车底遭碾压而过。罗官军驾车前行一段后返回,下车察看黄某情况后驾车逃离现场。附近群众见此报警,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30日零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破裂死亡。罗官军案发时所驾驶号牌为粤T×××××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罗海勇,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罗官军的犯罪行为给黄某亲属造成了物质经济损失。案发后,罗官军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作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由被告人罗官军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罗官军依法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黄某亲属遭受的物质经济损失。……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物质经济损失核计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6329.5元;(2)亲属住宿费15300元,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支出票据凭证,本院酌定以3人3天计算为40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亲属误工费372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人员收入证明,均为农业户口,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3人3天计算为769.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4000元,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支出票据凭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支出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物质经济损失合计44148.7元。”江门中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官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罗官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人民币44148.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人民币1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及罗官军对于该(2017)粤07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另查明,黄某与肖某2育有一子肖某1,后因感情破裂,向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了(2011)蒸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显示:“一、黄某与肖某2自愿离婚;二、所生小孩肖某1(男,2007年12月30日出生)由肖某2抚养,黄某自2011年3月31日开始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三、黄某对小孩肖某1享有探视权,肖某2应予协助;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黄某自愿负担”。还查明,根据《亲属关系证明书》和《证明》显示,黄胜荣和刘有秀属配偶关系,共育有包括黄某在内的黄国义、黄国柱、黄某、黄颖君、黄丹梅、黄石英、黄颖琪七个子女。黄胜荣于1952年8月28日出生,刘有秀于1954年6月7日出生,肖某1于2007年12月30日出生。庭审中,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确认,死者黄某及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的户口性质均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农村生活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他们在本案中所请求的项目金额以及江门中院判决罗官军应负担的44148.7元,罗官军均未赔偿。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江门中院的判决,将110000元赔付给他们。他们认为死者黄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若法院认为死者黄某需承担部分责任,请求酌定死者黄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损失10%。罗官军在庭审中称,由于其家人一直没有探望罗官军,因此对于江门中院判决的赔偿款项是否有支付给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以及本案赔偿项目金额是否有支付,其都不清楚。罗官军认为死者黄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她不应该拉着其车的车窗,死者黄某的行为是要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死者黄某应当对本次事故的赔偿分担一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罗官军驾驶车辆主动靠近路边行走的黄某,与其打招呼后没有顾及黄某的后续反应动作,很快又加速前行,导致靠在车窗边的黄某被车辆拖挂碾压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结果,上述事实已经江门中院作出的(2017)粤07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罗官军对黄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黄某在罗官军驾驶车辆过程中拉着其车的车窗,且罗官军驾驶的车辆靠近黄某到开始加速前行持续时间约1到2秒,车辆并未静止,黄某在此过程中主动走向副驾驶室车门并手扒车窗,亦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故黄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黄某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罗官军对黄某的死亡应承担90%的责任,黄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二、关于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请求支付赔偿款461175.7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意见,本案人身损害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查明,黄某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20年,因此,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267200元(13360元/年×20年=267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由于黄某、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故因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经过本院核算,黄某的父亲黄胜荣年龄为64周岁,母亲刘有秀年龄为62周岁,儿子肖某1年龄为9周岁,故黄胜荣应按照16年、刘有秀按照18年、肖某1按照9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黄胜荣、刘有秀分别有7名子女扶养,肖某1共有2名抚养人抚养。因此,本院确认被扶养人黄胜荣的生活费应为25378.29元(11103元/年×16年×100%÷7人);被抚养人刘有秀的生活费应为28550.57元(11103元/年×18年×100%÷7人);被抚养人肖某1的生活费应为49963.5元(11103元/年×9年×100%÷2人)。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103892.36元。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请求赔偿数额93975.7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61175.7元(死亡赔偿金26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75.7元)。关于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请求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罗官军应向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赔偿的数额问题。如前所述,本院确认罗官军应承担90%的责任即325058.13元(361175.7元×90%);黄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36117.57元(361175.7元×10%)。由于江门中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向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且没有明确该110000元的具体赔偿项目,因此,该1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罗官军应向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支付赔偿费共计215058.13元(325058.13元-1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官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支付赔偿费共计人民币215058.13元。二、驳回原告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原告黄胜荣、刘有秀、肖某1负担749元,被告罗官军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