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蔡福顺与吴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福顺,吴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248号原告蔡福顺,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才,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蔡福顺诉被告吴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福顺诉称,原、被告2010年起有经济往来,2012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吴文才从蔡福顺处借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用于《第八赛道桌球会馆》装修。借款分三年还清,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8月1日前还款20万元,2013年9月1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1日前还款30万元,2015年3月1日前还款30万元,在上述还款期内还款不计利息,逾期不还,按月利三分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除2012年8月23日还款10万元,2013年4月17日还款10万元,其余款项均逾期不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偿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才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晓毅签订长春市友和羽毛球馆转让协议,约定刘晓毅将其经营的友和羽毛球馆转让给被告经营。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及证人权柏、孙绍辉、石晓辉五人签订关于承包经营友和羽毛球馆的协议,约定五人共同出资经营羽毛球馆,总投资1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50万元、石晓辉出资20万元,其余三人每人出资10万元,并由被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1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委托证人权柏向被告账户汇款55万元,另付现金5万元。2012年3月5日,经原、被告等五合伙人协商,决定被告退出球馆经营,原、被告签订关于友和羽毛球馆股权转让的协议,约定被告将其10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并经共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30万元;当日,被告就前述借款及结算欠款一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吴文才从蔡福顺处借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用于《第八赛道桌球会馆》装修。借款分三年还清,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8月1日前,还款20万元,2013年9月1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1日前,还款30万元,2015年3月1日前,还款30万元。在上述还款期内还款不计利息,逾期不还,按月利三分计息。”借条并有见证人石晓辉、孙绍辉、权柏签名捺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还款10万元、2013年4月17日还款10万元,其余款项未还。上述事实有协议、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查询单、借条、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欠款事实清楚,有协议、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查询单、借条、证人证言等为凭,对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借条内容被告借款9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万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还款证据,因此对尚欠7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按照借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年息36%给付利息,该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年息24%,并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福顺借款700,000.00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蔡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吴文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慧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二0一七��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大 伟 关注公众号“”